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14,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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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鄭00 名字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00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告訴人即上訴人同居人B女(姓名詳卷)之未滿十四歲長女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復引用A女警詢中關於本案行為時間、地點之陳述,為其論述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B女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然未論述何以具較可信特別情況之理由,相關證據亦未達嚴格證明程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A女在校成績優異,資質聰穎,當不致欠缺保護自己身體不受侵犯之智能。

案發時A女已年滿12歲,客觀上非屬「年幼」,以A女自國中一年級起即重度使用網路資訊,且參加學校舉辦之性別平等教育宣導活動,應非封閉無知或無性別意識之人,原判決認A女年幼對性意識懵懂無知等,顯係悖離現實,不符經驗法則;

本案事發後,A女竟仍容任上訴人為其吹頭髮,顯不合事理。

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證人即A女就讀國中時導師陳00(名字詳卷)之證言,應較可採。

依其所證,足認A女向導師揭發本案之時間,係在勵馨基金會人員到校宣導之前一日,由此可證A女陳述欠缺可信度。

原判決逕採A女之片面指述,自有違誤。

㈤縱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因其行為係以手撫摸A女下體一次,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5 年,顯有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累犯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A女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B女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4、9頁參照);

B女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A女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訴人違背其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旋為B女撞見、上訴人當場之回應方式,繼與B女爭執等具體事實,前後證述一致;

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曾為更換衛生棉而幫A女脫內、外褲,旋為B女看到並遭其責備等事實,及B女可採信部分之證詞等,足為A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本案舉發經過及A女之家庭關係,A女應無構陷上訴人餘地;

B女證述未看到A女遭上訴人侵害及陳00之證言,均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可採;

其有本件強制猥褻幼女之犯意與犯行;

均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所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係指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言。

原判決引用A女警詢筆錄說明本案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具同一性之理由,並不涉及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其援用於法自無不合。

㈡量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正義情形,屬其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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