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16,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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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楊○○(警詢代號0000000000A,名字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侵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檢察官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偵查時,係訊問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八十七年生,姓名及出生月日均詳卷)是否遭他人「猥褻」,A女亦係就「猥褻」而為證述,並指陳有二人對其猥褻;

雖然A女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偵查時,就檢察官所詢「甲男(按指上訴人,下同)有無將他的陰莖插入妳的陰道之性交行為」、「甲男的陰莖是否有插入妳陰道」等問題,被動地答稱「有」,但當其主動陳述本案發生之經過時,卻又表示「忘記了」,足見所為證述,即有瑕疵可指,原判決猶引用A女之陳述為證,自難認為適法。

㈡、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偵查中,係在檢察官告以證人即A女之鄰居(警詢代號3300000000C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作證,曾見上訴人撫摸A女後,始供稱:伊在住處客廳,不慎弄到A女之身體一次等語,惟仍否認有將自己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且依上訴人當時之供述,其顯然不知檢察官所訊「強姦」之意義,該供述又前後不一,原審卻仍採納上訴人不利於自己之供述為證,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則不予採信,復未說明理由;

另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對究竟憑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已瞭解檢察官所問「強姦」之意思,則未予敘明,亦嫌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而依卷附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A女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之處女膜雖有0.3公分之淺陳舊性撕裂傷,但此係在一○三年間驗傷所得,則在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該傷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情形下,原判決遽以A女驗傷診斷書資為認定上訴人涉犯本案之佐證,於法尚有未合。

㈣、經第一審囑託羅東博愛醫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上訴人於五年內性侵害再犯率和暴力再犯率,依量表結果推估,分別已達39 %、44 %,然本案係發生在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前開鑑定卻在一○五年間所作成,兩者相隔十餘年,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又無再犯性侵害之行為,是原判決以前開鑑定結果,作為上訴人有再犯性侵害之依據,顯有違誤;

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稱:上訴人呈現「趨吉避凶、避重就輕」、「對於性侵害相關前科,會刻意輕描淡寫帶過,甚至表明其完全沒有所謂性幻想、不會自慰、不曾夢遺」、「全盤否認自己性侵之情事」等語,乃人性自我掩飾之常情,原審就此如何與上訴人之性侵害及暴力再犯率有所關連,既未詳究,又未於判決內加以說明,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⑴依卷附筆錄所載,A女於一○三年三月七日初次偵訊時,係被動接受檢察官關於有無遭上訴人猥褻及猥褻過程等訊問,而非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如何遭上訴人猥褻之經過,且於該次偵訊時,A女亦有不語及表示尚未準備好等情形,足見A女當時並未全盤說出伊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

迨A女於同年月十一日第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要求社工及警員退庭後,始指陳上訴人確有於伊四、五歲時,在住處強將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性交行為,此情堪認當時A女不欲他人知悉伊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社工及警員亦均未在旁干擾A女之陳述;

本案因已發生十餘年,A女於偵、審中雖多有「忘了」、「不記得」之證述,惟其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等犯罪重要情節之陳述,則始終相同;

參酌依證人江○瑗、A女及其母之陳述,A女早於伊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即已將伊遭親人性侵害之事,告知伊當時被安置機構之輔導員江○瑗,但該機構因尊重A女之意願,乃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直至A女於一○三年二月七日,前往探視入監服刑之母親時,因提及遭上訴人不當碰觸身體之事,才由A女之母向監所人員反應此情,嗣經監所人員通報此事,始查悉上情,但A女之母猶表示不對上訴人提出告訴,A女亦稱希望能輕判上訴人等情,據謂A女指訴伊於四、五歲時,曾遭上訴人在住處強制性交乙情,係屬真實而可採信;

⑵依據卷存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羅東博愛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第一審勘驗偵查錄音光碟筆錄記載,雖堪認上訴人之智力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但由上訴人於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檢察官偵訊時,答稱:「那是碰到而已啊,沒有給她(按指A女,下同)強姦」、「外面而已,沒有插到裡面」、「沒有弄到她的那個陰道那邊啊」、「她有抓我的臉啊,抓我的臉啊」、「叫我不要弄啦」、「陰莖,我沒有弄到裡面去啊」等語觀之,上訴人當時雖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但已明瞭「性交」之意義,嗣其於同日下午四時六分許檢察官續行訊問時,所稱:「(你的陰莖有無插入A女陰道內?)一次而已,在家裡二樓我的床上」、「(是誰把A女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A女有無反抗?)有,她抓我頭髮及臉」、「(你當時有無射精?)我拔出來射在外面」等語,即已具體自白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佐以上開二次偵訊時,選任辯護人始終皆在旁陪同等理由,因而論斷:上訴人於前揭偵訊時,確已知悉「性交」之意義,所為前開自白,難謂不可採憑;

⑶主要依憑A女於第二次偵訊及第一審中,均已指陳上訴人有於伊四、五歲時,在住處強將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性交行為等情,核與上訴人前開自白相符,證人江○瑗亦證稱A女於就讀國小三年級時,曾表示有他人與伊生殖器接觸等語,佐以A女於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經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結果,其處女膜有0.3 公分淺陳舊性撕裂傷,有A女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A女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上訴人否認該犯行,則無足取;

⑷根據卷附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欄係記載:綜合上訴人心理衡鑑結果與晤談所得資訊,其智能評估有低估之可能,且綜合其他量表之結果分析,上訴人思考單純,心理運作過度簡化,會用非常經濟之方式進行訊息處理,常忽略關鍵點或各項刺激間之線索,認知處理效率差,因此,於面對外界刺激時,有較高機會出現非常模反應;

而上訴人之五年內性侵害再犯率和暴力再犯率,由量表結果推估,已分別達39%、44%;

參酌上訴人在鑑定過程中之表現,顯示其心理運作能力,尚可以呈現趨吉避凶、避重就輕之現象,對性侵害相關之前科,會刻意輕描淡寫帶過,甚至表明其完全沒有所謂性幻想、不會自慰、不曾夢遺云云,明顯優於中度智能不足個案可以呈現之情況,對本案亦全盤否認自己有性侵情事,完全怪罪於A女,與卷宗所載,出入極大;

評估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之表現,其所呈現之性侵害、暴力再犯率均不可謂不低,故認上訴人有入適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且該鑑定報告係法院囑託該合格精神醫療院所以適當方法所為,應屬可採,雖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有性犯罪行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件上訴人係以強暴方式對幼女為性侵害,若缺乏相關之刺激或犯罪機會,未必即能進行或完成該犯罪行為,憑以說明:辯護人所辯本案係發生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至今已十餘年,上訴人既未再犯性侵害行為,實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誤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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