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20,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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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及告訴人A父(姓名詳卷)均未原諒被告張凱德,亦無撤回告訴,原判決不顧被告係在A女出庭作證後始坦承犯行、迄無和解、認錯誠意,更有對告訴人等傷口灑鹽之舉,惡性重大,傷害A女、A父甚深;

第一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輕,無法矯正社會風氣、教化被告及彌補被害人暨告訴人損失;

原判決遽以被告片面之詞,認其有悔意,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上訴,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A父更表示不需要被告在刑事庭之任何賠償,原判決竟擅自替A女決定「接受」被告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賠償及期數,無異戕害A女之意思決定權及其實體利益;

未說明賠償總金額數30萬元之由來,置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人A父及A母權益於不顧,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諭知被告緩刑亦不具正當性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各罪刑(共49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緩刑5 年之宣告,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刑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宣告附條件緩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範疇。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量刑尚屬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或濫用裁量權限,而予維持;

另宣告緩刑,並斟酌本案情形暨兼顧A女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A女支付如其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核均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亦無礙於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A女父母權益。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量刑暨其他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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