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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蔣柏麒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23、19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蔣柏麒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 共11罪) 暨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㈠就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阿文」部分,原判決雖引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05年7月1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因被告於警詢筆錄表示,係在高雄市岡山區赤崁一帶向『阿文』購毒,且由於『阿文』使用公共電話聯絡,無法提供『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至警方無法進一步追查綽號『阿文』之男子販賣毒品犯行」,資為上訴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依據 (見原判決第12頁)。
然依卷附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所稱藥頭是何人?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為何?你是否知道他住在何處?特徵為何?)答:我都叫他『阿文』,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
我知道他住在高雄市梓官區但我不知道正確地址。
身高180 公分左右,身材壯碩」(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見第9頁)。
可見上訴人供述「阿文」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手機。
乃上開函文竟謂「阿文」使用公共電話聯絡,殊有歧異。
究竟該分局有無以上開手機號碼調查「阿文」其人,尚非無疑。
㈡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另陳稱:第一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阿兄」,雖經函復並未查獲,但「阿兄」與「阿文」是不同人,請求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是否有因上訴人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真實姓名林○德),目前羈押中等語(見原審卷第56 、57頁)。
既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為羈押中之「林○德」。
詎原審僅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偵辦「阿文」(即林○德)資料(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未調查有無「林○德」其人羈押中,亦有不當。
㈢上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嫌率斷。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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