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46,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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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吳佳正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取;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姓名詳卷) 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取,且甲女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之指證,並無明顯矛盾,至其陳述前後用語不同,或較為簡略處,及案發後未立即報案,均不影響其指證被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證詞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7至11頁、第14頁) ;

證人林○婷、姜○綺、林○志在偵查中之證詞,可以採取,並與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上訴人與甲女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6時48分前某時之臉書對話內容 (見原判決第8頁第7行起) 、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47分、5時2分,擅自以甲女名義、使用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姜○綺之通訊內容,均可佐證甲女對上訴人之指證為真實;

甲女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構陷入罪情事;

甲女事後不願追究,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

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利用甲女陷於昏睡、不能亦不知抗拒而乘機對甲女性交;

上訴人以其當日下午 5、6 時許,與甲女去影印店影印一節,並不實在;

中國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本案之調查結果,對原審法院之裁判無拘束力;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綜合上開卷內證據等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予判斷,並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或其上開在臉書上與甲女之對話時坦承犯行之談話,或單憑甲女之指訴即認定其犯罪情形。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單憑上開各項證據認定其犯罪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並未採取周博治婦產科之診斷證明書、回函及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回函,作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主張該等證據不能補強甲女之指證云云,核與判決本旨無涉。

又依原判決之說明甲女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陳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曾交付二顆藥丸予甲女服用一節,並為上訴人所承認。

雖甲女陳稱伊因服用該藥物未幾就想睡覺等語,惟原審以究竟上訴人交付甲女服用之藥物為何,並未扣案,且查無上訴人陷入昏睡係因服用該等藥物所致,因而變更檢察官以強制性交罪名起訴之法條,改論乘機性交罪 (見原判決第15至17頁) 。

是此部分係因證據不足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意旨執甲女此部分供述主張甲女供證不實,不足採云云,係執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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