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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黃馨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警詢先稱,其之所以不省人事,是因為被下藥。
其後表示其之所以失去意識,是因為喝了四杯雞尾酒及兩口烈酒。
前後供述不一致,斷不能輕易採信。
(二)甲女是否具有流利聽說之中文語言能力,尚待調查,原審並未傳喚為甲女進行翻譯之陳○真到庭作證,亦非妥適。
且依陳○彥之證言,顯然甲女並非其所稱已失去意識,不省人事,何以甲女卻謊稱其已失去意識遭上訴人帶走?其證言之可信性,並非無疑。
另依林○良之證言,充其量只能認甲女有喝酒,但是否已喝到失去意識,不能抗拒之情狀,仍無由證明。
又廖○仲倘若真有看到甲女,依其證言也僅能說明甲女頭往下垂靠著車窗,並不能證明甲女已醉得不省人事,或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本件甲女是否陷於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仍屬不明,何能逕就林○良、廖○仲二人未親自見聞甲女當時狀態之推測證詞,來認定甲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係處於相類於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原審此部分之採證,明顯有違證據法則,且有應行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審採安○澤、陳○彥、廖○仲、林○良等人之證言,在事實未明,且於甲女離去夜店時仍能站穩及交談之事實下,逕認為甲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已處相類不能抗拒之狀態。
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陳○真、林○宇到庭作證,認為待證事實已明確,無傳喚必要,而否准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被害人甲女利用其酒醉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甲女、安○澤、林○良、陳○彥、廖○仲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前揭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在夜店認識甲女後,雙方以步行方式離開夜店,在伊駕車搭載甲女前往汽車旅館過程,甲女在車內主動對伊擁抱、親吻,並於房間內將伊撲倒,且自己主動脫衣,伊認為甲女與伊係在你情我願之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認不足採,予以指駁;
復說明:參諸上訴人於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警詢時均否認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直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完成,確認從甲女內褲褲底內側、內褲上之衛生棉、陰道深部棉棒等所採集之斑跡,均檢驗出與上訴人相同型別之DNA,上訴人始於第三次警詢時供承確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辯稱係甲女自願與其為性行為云云,其所辯自無足採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就證人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陳○真作證;
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林○宇部分,其待證事項為甲女從夜店上車時之精神狀況,然此部分業據陳○彥證述在卷,原審復已傳訊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於汽車旅館門口擔任服務人員之廖○仲證述於旅館門口所看見之情形,核無傳訊林○宇之必要之理由。
並無不合,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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