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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蔡秉育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蔡秉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A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及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8 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乘機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A男係處於類似同性戀人之狀態,行為時並未違反A男之意願;
且A男於偵審中均能清楚描述案發過程,顯見其在過程中處於清醒狀態,不符合乘機性交、猥褻之定義,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分則第16章於民國88年修正時,已將章名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明揭刑法第221條以下除關於對未滿16歲之人猥褻、性交者外,其餘各罪所保護者,由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轉向性自主決定權之個人法益。
而此性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一身專屬且隨時存在之權利,故判斷猥褻、性交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以被害人遭猥褻、性交時,當下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壓抑為準。
縱雙方關係匪淺,亦不等同於概括放棄所享有之性自主決定權,因此,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為夫妻、情侶甚或單純性伴侶,凡有違背他方意願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者,仍可成立犯罪,自不待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利用A男睡覺時撫摸其乳頭、性器並口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A男、C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及卷附甲校(校名詳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03 學甲案」調查報告、甲校性平會申請調查書、A男手繪房間平面圖、房間照片、上訴人手繪房間平面圖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乘機猥褻、乘機性交之犯行。
並以上訴人係乘A男尚在熟睡中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著手對A男實施猥褻、性交之行為,A男在睡夢中驚醒,因不知所措而佯裝熟睡,並以轉身側睡、趴睡等姿勢阻擋,終起身喝叱上訴人始停止,是A男在上訴人行為中雖已清醒,但既以轉身、趴睡表達其意願遭違反,自無同意上訴人行為之意思。
上訴人亦因A男佯裝熟睡,誤認A男仍處於熟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顯係利用A男熟睡之情狀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另以上訴人與A男僅係因同學關係而共同在校外租屋同住,期間A男固曾應上訴人之請求以健康為由,檢查晨間性器勃起狀態而碰觸上訴人性器一次,但與性無涉,A男亦有女友交往中,與上訴人並無同性戀人之關係,說明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縱A男先前曾應上訴人要求碰觸性器,祇須本件行為當下A男之性自主權遭受壓抑,即屬妨害性自主。
經核其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猶謂二人係同性戀人,未違反A男之意願,及A男於過程中係屬清醒之狀態,無乘機猥褻、性交云云,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說明,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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