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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楊銘豐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銘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張○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著手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誠未遂犯行;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張○誠、證人簡○蓓、黃○梧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通聯紀錄調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函、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張○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未詳予調查釐清,即採為其有罪之證據,要屬違法;
又其未著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誠,張○誠之證述前後不一,並不實在,乃原審就張○誠之證詞,及其有無營利之意圖等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上開犯行,亦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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