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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劉文坪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文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依有罪推定解讀證據推論事實,本件並無上訴人改造手槍之證據,復無所謂「再以約3 萬元之價格,購買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數支... 接續將槍身、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予以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證,原判決之立論基礎,除與上訴人自白情節有異,亦與第一審判決不合,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關於改造手槍之方法,歷次供述差異甚鉅,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並非槍械專業人士,係自網路購入扣案手槍,並不知其有殺傷力,否則於警員搜索時不會主動交出,應會將之丟棄或藏匿;
扣案手槍及子彈僅能證明上訴人遭查獲時之持有現狀,與上訴人有無製造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自白有改造手槍,未調查釐清其他補強證據,即遽行判決,自有可議。
㈢依上訴人網路購物明細及露天拍賣網站所使用帳號之網頁資料,本件僅調取民國103 年1 月11日起之出價購買資料,並無103 年前之資料,則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供稱扣案2 把槍是103 年1 月從露天拍賣網站之極光小舖,分2 次跟同一賣家以3 萬元購得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而依證人紀蕙玲105 年7 月13日於原審之證詞及其執有上訴人交付之收據2 紙,參以原審勘驗扣案槍支,其槍身分別有「PB-915」及「M92F」等符號、顏色、型號均與收據之記載相符,足徵上訴人供稱扣案槍支係分別於99年11、12月間及100 年1、2 月間,向不詳賣家購得,並無改造等情,確為事實,原判決未予採信,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
亦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
本件關於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自103 年1 、2 月間,陸續從網路以約30,000元之價格,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2枝、槍管等物後,復以自備之通槍條、銼刀、油標卡尺、砂輪機、鑽孔機、固定器等工具,在其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 號住處,陸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見起訴書第1 頁),已特定上訴人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
原審審理後,採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係自99年底、100 年初,陸續透過網路購買模型槍後,再以約3 萬元之價格,購買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數支,於100 年下半年某日前,在其上開住所,接續將槍身、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予以組合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見原判決第1 、2 頁)。
雖原判決認定之改造時間及方法,與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稍有不同,然係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更正、補充,與起訴犯罪事實仍不失其同一性,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指原判決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敘明:⒈經原審勘驗扣案改造手槍:①黑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 )之槍身滑套載有「MODEL GUN 915 9*19MM」字樣;
其另一面滑套下方則載有「MADE IN TAIWAN」字樣。
②銀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3 )之槍身滑套則載有「U.S.9mm-M92FORCES-65490」;
其另一面則記載PIETRO BERETTA等字樣,自其上明顯挫刀痕、作工粗糙,與槍身其餘部分材質、作工迥異等情,可以確認該銀色槍身槍管明顯經換裝而來。
⒉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這2 枝槍是網路上買的,只是時間點不是起訴書記載的,而是100 年前、後的事情。
伊都是跟同一個人買的,100 年前伊是跟賣家先買偵卷第22頁上方照片之槍身,之後再買2 個下槍身,過2、3 個月之後伊再跟賣家買上槍身即滑套跟槍管,之後賣家送伊1 枝槍管。
第2 次買的時候槍管就是空的,賣家賣伊2枝然後送伊1 枝。
伊買槍管價格是3 萬元。
槍管和滑套是後來買後伊裝上去。
100 年下半年組裝好等語;
而細繹上訴人自102 年11月24日起,於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紀錄以觀,其陸續購入槍管、撞針、金屬棒、彈簧等物,其中不乏特定供仿貝瑞塔M92 使用者,雖不能證明已為上訴人實際換裝、製造附表編號2 、3 所示改造手槍之用,但卻足以佐證上訴人自白其於99年底起,先後購入上、下槍身等零組件,迄10 0年下半年某日始組裝製造完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改造手槍之真實性。
⒊證人即上訴人前妻紀蕙玲於原審之證述及提出上訴人於99年、100 年間,因逾期未能給付贍養費,而交付之收據2 紙,該2 紙收據之記載內容,其中編號005037、日期為2010年12月21日,品名欄記載「PB-915玩具操作槍(黑色)一支」,金額欄記載「15000 元」;
編號005036、日期為2011年1 月25日,品名欄記載「M92F玩具操作槍(銀色)一支」,金額欄記載「25000 元」,備考欄記載「附贈槍管一支」,與扣案附表編號2 、3 改造手槍槍身外觀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似相符合,惟該2 紙收據,其中交易時間較早者,即2010年12月21日,其收據編號為「5037」;
交易時間較晚者即2011年1 月25日之收據,其編號卻為「5036」,不合常情;
又上訴人能否分別以15,000元、25,000元等玩具槍、模型槍之價格,購得附表編號2 、3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亦屬有疑;
且依紀蕙玲之證詞,上訴人僅出示該收據,並未對其展示實品,則縱該收據形式上為真正,亦不足佐證上訴人確係購入附表編號2 、3 之改造手槍。
4.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僅供稱:扣案的2 把槍是伊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從「露天拍賣網站」之「極光小舖」,分2 次跟同一賣家以3 萬多元購得;
買來時2 把槍的槍管是封死的,伊在居所把槍管取出以固定座固定,再用扣案鑽牆壁之鑽孔機鑽通槍管云云。
惟就其所謂「以電鑽鑽通槍管」之製造方式,無從得知其實情,且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上揭自白不符,尚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㈡、㈢仍爭執不知有殺傷力、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自網路購入即屬現狀,並無改造,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持有子彈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持有子彈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105 年8 月25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
而其105 年9 月13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前述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提出理由,並記載「其餘上訴理由,待閱卷後另行具狀補充之」,關於持有子彈部分,則未提出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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