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60,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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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由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黃子豪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為:非攜帶兇器犯罪之辯解,尚非可取,及如何判斷:上訴人拿取便利商店陳列架上所販售,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玻璃酒瓶1 支,揮打深夜獨自值班之女店員頭部,進而強盜財物,何以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為何以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且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三、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略謂上訴人僅順手拿取超商內販售之洋酒瓶,並未先將玻璃酒瓶敲碎呈現尖刺狀態,非屬有危險性之兇器,原判決竟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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