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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翁炎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5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翁炎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卷附臺南巿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內容,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見林○欽倒地受傷,未下車查看或為任何協助救護即逕自離去,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林○欽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林○欽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林○欽因煞車滑倒而滾撞其機車,係自己過失滑倒受傷,並揮手示意其離開現場,其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乃原審就林○欽之證述、上揭調解筆錄內容等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要屬違法;
且量刑過重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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