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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黃文光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0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又本件行為時(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其本身既無「刑」之規定,自應依所論斷之刑法罪刑,判斷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文光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森林法犯行,論以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之罪,既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現行法第一項)寄藏贓物罪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末頁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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