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17,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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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黃榮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榮富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毒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減輕其刑,自難折服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及其於一0四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係供稱:伊最後一次是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五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朋友家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有警詢筆錄及原審受命法官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光碟筆錄可稽。

則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施用毒品,與本件於一0四年四月十九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隔已一星期,難認係供述本案犯罪,即與自首要件未合,尚無從予以減刑等旨。

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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