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劉卜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劉卜瑞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名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又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偽造內容為「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與負責人「林○鴻」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出賣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之舊設備予上訴人之「R -101L1 設備買賣合約○」一紙,持向馬○泉詐得同額款項,以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偽造內容為大連公司與負責人林○鴻於同年月十一日,業已收取上訴人所交付價金四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之「R -101L1 設備現金簽收單」一紙,持向馬○泉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大連公司、林○鴻及馬○泉權益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
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雖與馬○泉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上開款項,然竟分文未付,足見其未信守承諾,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堪認本件尚難謂其無再犯之虞,且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因認第一審為其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於原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應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欄一之㈠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名及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科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名及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伊自承行為不當,無意逃避法律制裁,但因係單親家庭,母親年邁,又有三個孩子需扶養,且積欠高利貸,請通融改罰勞動服務或罰金,伊一定會還錢給馬○泉云云,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名及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此罪名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給予改過機會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亦提起上訴。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為沒收之宣告)。
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