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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高子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
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高子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又五日。
至酒駕部分,另經上訴人撤回其第二審上訴而確定)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許,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春日路口處,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與直行之林○榮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榮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林○榮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逃逸犯行,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日,路人雖指引警員「巷弄中有人受傷、流血」,然當時尚有第三人在巷弄中,警員應只能猜測犯罪行為人所在何處,尚無法猜測犯罪行為人為何人。
又造成受傷、流血之事由非僅本件車禍一者,警員實無法只憑路人指引,即合理懷疑路人所指之人為上訴人,更無法知悉涉有本件犯行者究為何人。
原判決以警員憑藉路人指引「巷弄中有人受傷、流血」,並循線找到處於巷弄中之上訴人,即認定當時警員已鎖定或知悉該巷弄之人為上訴人,而謂上訴人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似嫌速斷,且不合經驗、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
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楊育豪於偵查中之證詞,認定楊育豪由當時之客觀情狀,已合理懷疑上訴人係肇事逃逸之人,又待彼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向彼坦承一切犯行,是上訴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自首云云,難認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頁)。
且依卷內資料,楊育豪於偵查中已證述:彼據路人告知,在距事發地點三八點七五公尺處之巷道內,發現抱頭坐在地上之上訴人,彼看到上訴人旁邊有一頂安全帽、上訴人有受傷,才詢問上訴人是否發生車禍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八至六九頁)。
原判決因認楊育豪於上訴人承認肇事逃逸犯罪之前,已合理懷疑上訴人即係肇事逃逸之人乙節,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更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可言。
㈡矧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
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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