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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廖炫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累犯)14罪,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初始不知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6歲,於甲女懷孕看到單據後始悉甲女年齡。
二人爲男女朋友,發生性交行爲你情我願,甲女家人亦知上情,上訴人亦坦承犯行,現上訴人在甲女家中所營商店幫忙,預計甲女成年後結婚,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實屬過重,請依第一審檢察官之建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三、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因甲女之告知,其第一次與甲女發生性行爲時己悉甲女未滿16歲等情(偵卷第11頁正反面),是其上訴意旨再就其不知甲女未滿16歲等情爲爭執,純屬事實上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之意見、檢察官對量刑之建議等情,就上訴人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應執行刑部分,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屬允當而予維持。
本院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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