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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郭金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主張原判決引用無證據能力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2 年9月3日之警詢證述中,上訴人甲○○叫我把洋裝內衣都脫掉之語(警卷第11頁背面),而不採其同日於偵查中所證,其自己將衣服脫掉等語(他字卷第17頁),明顯與證據資料不符,僅憑臆測。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女、案發地點大樓之保全人員顏武興、櫃檯人員薛佳儀之證述、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985…52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報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2年9月2 日利用A女爲其進行按摩服務之際,在A女住處,以推打A女頭部,並持「狀似槍枝之物」脅迫,並恫以抓狂就會殺人、叫什麼人來就讓什麼人死、要打死A女等語之方式,強迫A女為其口交,並脫去A女內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爲強制性交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再查原判決已說明A女於102 年9月3日之警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3至4 頁),其引用上開警詢證述,核無違法。
況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上訴人脫去其內褲,對之爲強制性交(警卷第11頁背面、他字卷第17頁),並經原判決認定事實在案,從而究係上訴人叫其把衣服脫掉或A女自己將衣服脫掉,顯然於判決之事實認定無影響。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述,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爲指摘,並重爲事實之爭執,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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