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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張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係成年人,其為滿足性慾而有:①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明知甲女(八十九年三月出生,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者;
姓名詳卷)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竟將甲女強拉上其所駕駛之汽車,於甲女已撥開其手表示拒絕之情形下,猶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一手開車,一手撫摸甲女大腿,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既遂,以及②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一0四年七月下旬(迄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某日十九時許,明知坐在腳踏車上觀賞豐年祭預演之乙女(九十四年三月出生,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者;
姓名詳卷)當時為未滿十四歲之人,竟先動手撫摸乙女臉頰,並於乙女以手推開、口喊「不要摸」後,猶違反乙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撫摸乙女大腿及隔著衣褲撫摸乙女下體,對乙女為猥褻行為既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㈢另就上訴人否認強制猥褻甲女、乙女,辯稱:伊只有騷擾甲女、乙女之意,沒有一直摸甲女,又伊係不小心摸到乙女大腿,並未摸乙女下體云云,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上訴人只有撫摸甲女左腳膝蓋處,又乙女當時坐在腳踏車上,上訴人僅摸到乙女大腿,且上訴人撫摸甲女、乙女之時間均甚短暫,請斟酌是否僅屬於性騷擾之範疇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如何已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足以壓抑彼等之性自主決定權,核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強制觸摸罪等旨(見原判決第二至七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指稱:伊只有伸手撫摸甲女左腳膝蓋部分,且時間甚短,又伊只有在褲子外邊撫摸乙女大腿,時間極短,均應屬於性騷擾範圍,原判決適用法則容有違誤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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