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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林正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正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為沒收之宣告。
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八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例,極少判刑一年以上者,律法之下應無縣市之分;
又其之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並未傷及他人,且係因開刀傷及脊椎,疼痛難耐,仍需工作以維家計,為止痛而不得已施用,原判決認伊係故意再犯,有失公允等語。
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自不得以法院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累犯,第一審經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酌情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屬妥適。
又上訴人以其肩負家庭一切開銷之經濟重擔,尚要照料無法正常行動之父親,自己又有脊椎病變問題,因家庭環境不如一般人,未能及時治療留下後遺症,除影響求職外,為減輕身體上之痛楚,不得已才施用毒品;
再者,其配合警方調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染有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僅為減緩疼痛而施用,本質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又與其他相似案件相比,其所受科刑顯然較重,有違平等原則等情為據,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何認為非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
㈡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
核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另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之量刑結果,作為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㈣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無非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重新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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