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66,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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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彭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上訴人彭俊傑及檢察官均不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及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以:伊駕駛之計程車與被害人楊○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下,伊立刻報警並叫救護車處理,且當時計程車轉彎後與後方機車發生碰撞,因路權關係,伊確有疏失,但並非蓄意,且伊罹患腎衰竭疾病,需長期洗腎,每星期三次,請讓伊能服社會勞動云云;

至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車時之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因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自案發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僅科處九月有期徒刑,非係妥適云云。

然第一審判決業以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訴人之量刑基礎為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與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所陳各旨,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

又上訴人既經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自不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因認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與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均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執己見,指稱:本件係因初判及鑑定肇事責任單位偏頗,避開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在轉彎車道,致上訴人誤認彼是要右轉而非直行乙情,導致上訴人被認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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