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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楓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楓之恐嚇取財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判決所載之事實與理由,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告訴人聞心廣幫其他公司承包台肥公司新建廠辦大樓約新臺幣 (下同) 三億八千萬元之工程,而起意強盜,結夥其他五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強命告訴人簽立四十五萬元借據一紙、同額本票二張、並命典當汽車獲款十一萬元、再至銀行提款十萬元,上訴人與同夥並逕自離開釣蝦場現場包廂,致告訴人刷卡支付一萬五千八百元消費,而獲不法利益等情,似認上訴人係覬覦告訴人仲介上開三億八千萬元工程之獲利,而起意強盜,且上開所獲財物,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強盜所得財物。
惟其理由又謂:超出二十五萬元之部分,上訴人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見原判決第6頁第15至16行),似又認上訴人就其中二十五萬元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事實與理由前後齟齬,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查,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強盜罪,辯稱因告訴人仲介伊承包工程,支出酒店花費一百萬元,又交付告訴人仲介費二十五萬元,但未取得工程,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見原判決第4頁)。
而稽之卷內資料,告訴人在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係由上訴人相約至現場包廂,告訴人前因透過長頂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長頂公司) 總經理許閔彬,仲介上訴人承包長頂公司在台北市南港區之南港展覽館工程,而受上訴人之託收取仲介費用二十五萬元,已交予許閔彬;
並堅稱上訴人就其仲介之上開工程,已與長頂公司簽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68頁至71頁反面) 。
惟證人許閔彬在原審則結證:上訴人為此項仲介,曾與告訴人及許閔彬多次宴飲,每次約花費四、五萬元,前二次由上訴人支付,但事後上訴人並未獲得該長頂公司工程之承包;
伊未收到該二十五萬元仲介費用,但上訴人承包工程未果,曾至長頂公司就該仲介費用質問許閔彬,為許閔彬當場否認屬實 (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81至82頁) 。
又就上訴人在案發現場何以要求簽立借據及本票之緣由一節,告訴人證稱:「(陳楓之叫你簽四十五萬的借據及本票,有無說要你簽的原因?)陳楓之意思是說他拿給長頂公司的錢,要我負責」。
「 (陳楓之<在現場> 要求你簽本票時,你有跟他講這應該由他自己負擔?)我有跟他講」、「 (那陳楓之如何回答?)陳楓之說當初二十五萬元是交給你的」(見原審卷第71反面至第72頁)。
是在上開仲介工程期間,已由上訴人多次支出宴飲費用,告訴人復自承收到仲介費二十五萬元,惟其與許閔彬,就其究竟有無依約轉交該項仲介費用予許閔彬,及上訴人是否有與長頂公司簽約獲包工程,則各執一詞;
事後上訴人就上開仲介費用找許閔彬理論時,則為許閔彬否認收款,而告訴人既堅詞上訴人已與長頂公司簽約,惟亦不否認未將仲介款退還上訴人之事實。
且經上訴人索討,告訴人與許閔彬或予否認或不置理。
又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已對告訴人仲介工程未果及收取之二十五萬元仲介費用提出質問要求負責,而命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等情。
倘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所辯伊與上訴人有上開仲介工程所生之債務糾紛,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似非全然無憑。
實情究竟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是否有覬覦告訴人仲介上開台肥公司新建工程之鉅款?何時起意強盜?倘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範圍究竟如何?等罪責事項之認定,自應究明釐清。
原審未予究明,遽論上訴人以加重強盜重罪,自難昭折服。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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