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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蕭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45 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蕭資龍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的通訊監察譯文,既欠缺所謂毒品交易的種類、數量及金額,亦無任何暗語,依其內容,至多僅能推認,莊瑋豪、黃永駐、陳昱勳等人(按係購毒者;
下稱莊瑋豪3 人)有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的持用人,相約會面而已,豈可作為毒品交易的認定依據,自非適格的補強證據。
㈡莊瑋豪雖謂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開車前來,並坐在副駕駛座上,和他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然則既屬凌晨,光線必昏暗,莊瑋豪能否清楚辨識來人面貌,已屬可疑;
又賣方如係1 人駕車前來,怎麼可能會坐在副駕駛座上?何況員警獨留編號1 上訴人的照片,供莊瑋豪指認,自會造成其先入為主的印象,可見其在偵、審中的指述,顯然遭受汙染而不可信;
另陳昱勳直言和上訴人「僅交易過1 次」,則印象應甚模糊,衡諸其於警所指認照片時,猶需閱覽再三後,才指出上訴人,可見並非毫無誤認的可能;
再者,黃永駐既自承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而依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事實,其對愷他命的依賴性甚強,苟上訴人確為持用系爭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黃永駐豈有可能於接受調查後,反而向上訴人索討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徒使雙方交惡、自斷毒品來源管道?況該持用行動電話之人與購毒者間的交易時間遍及全日,顯非1 人所能辦到。
復參諸通訊監察譯文的聲紋鑑定結果,僅在「音質相似」與「無法研判」之臨界邊緣,就人別「同一性」,並非達到客觀上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
且原判決所指系爭行動電話持用人慣用的發語詞「嘿,哥」,實為一般人通常用語,欠缺特異、區辨性,不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的依據,上訴人為此亦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以示清白。
詎原審對上揭疑問、請求,置之不理,顯然有證據調查未盡的違失。
㈢前揭證人雖均證稱看到「嘉義私轎:各位車友您好;
本車行車子全面升級!保證你滿意!申請會員卡1,000加入VIP送頂級黑油500 CC,歡迎來電洽詢」的簡訊內容,即知道是賣愷他命的代號云云。
然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僅編號11附有上開簡訊內容,其餘則無,則證人等此部分的證述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
況且,渠等就簡訊內容所載的價格,各自解讀,相互扞挌,原審竟泛稱該簡訊內容隱含購毒細節,卻未能指明交易的數量、價格是如何計算,遽認凡收受簡訊者,即能得知毒品的種類、數量及金額,其採證、認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莊瑋豪3 人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致證稱:系爭門號電話所傳「嘉義私轎」的簡訊,就是販賣愷他命的代號,為警監聽、錄得之電訊通聯紀錄(含譯文),確為其等與上訴人聯絡毒品交易的對話,有約見面並因此各自和上訴人完成交易;
莊瑋豪另直言:因為購買愷他命是不好的事情,所以對上訴人特別有印象,他都是跟另一人一起開車過來進行交易,並將車窗捲下,可以看到他的臉;
黃永駐更直指:我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打電話購毒時,都是上訴人接聽,沒有其他人接聽過,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調整一下」,就是指錢帶不夠,希望可以算便宜一點;
陳昱勳亦堅指:我與上訴人是在白天交易,他坐在車內駕駛座,我則坐在副駕駛座上,交易時沒有第三者在場,可以很清楚看到上訴人的樣子,在警局指認時,警察有拿很多照片,給我指認,沒有誘導各等語之證言;
顯示與交易時間、過程相符,且合於毒品交易慣常的隱晦用語,及密集、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的電訊通聯譯文;
莊瑋豪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簡訊照片;
莊瑋豪、黃永駐、陳昱勳所持用行動電話申裝資料;
參諸莊瑋豪3 人或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或無證據顯示與其有任何仇怨,且均於供前依法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的風險,設詞誣陷上訴人的可能及動機;
再衡以莊瑋豪3 人於毒品交易過程,均近距離親見上訴人的五官面容,且於警所在眾多照片中,明確指認出上訴人,復於第一審審理中確認無訛,尤以聲紋鑑定的結果,顯示確有2 則通話錄音,與上訴人鑑定時錄音樣本,在音質上高達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相似度,有聲紋鑑定書在卷可參,益足資補強莊瑋豪3 人證言的憑信性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的科刑判決(另被訴如附表編號14-17 販賣愷他命予蔡沛瑀、丁宥成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再經原審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先告確定),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14罪(均累犯),並於修正前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年,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㈠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通話目的等細節,惟以前揭譯文顯示的通聯時間、出沒地點,與莊瑋豪3 人所指交易時間、地點等節,悉相吻合,尤以上訴人與其等間,以隱晦語句相互通聯,未見遲疑,顯見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對價及對象等毒品交易的核心事項,存有相當默契及合致,而與上訴人所犯毒品交易的基本事實互具關聯性,自得採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補強證據。
㈡另黃永駐事後縱有(假設為真)向上訴人要求支付3 萬元乙節,然由其對話內容,亦僅得窺知黃永駐於偵查後,至第一審行交互詰問前,藉機要求上訴人支付3 萬元,尚難據此推論黃永駐於此之前所為陳述,必為虛偽。
另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惟以測謊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必在一定之條件下,始得採為證據,且非得僅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上訴人自始否認犯行,且本案事實既已臻明確,自無再予測謊之必要。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至於該「嘉義私轎」簡訊部分,原審係憑為說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的意圖,要與各該具體毒品交易的種類、數量及金額的事實認定無涉。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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