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478,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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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王菁盈(原名王菁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菁盈(原名王菁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騎乘機車過失致告訴人陳○安、洪○梅成傷(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告訴人等」;

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逕行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撞到他人之事,已負完全之責,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無避而遠之;

此事故尚有他人目睹,亦有監視器,其並無逃逸之必要,僅因案發當時憂鬱症發作,無法向人表明,並非蓄意逃逸,原判決認其尚未達非立即就醫不可之急迫程度,實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因驟遇本案車禍事故,一時焦慮、緊張、恐慌,且身體不適,亟須就醫,方央求路人代為報警,先行離去就醫,非蓄意逃逸,且離開醫院後,亦立即返抵現場等語。

以上訴人自陳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等語;

陳○安證稱其於事故發生後,有向上訴人表示不能離開,上訴人僅表示手已腫起,必須復健,立即離開現場等情;

及洪○梅證稱:其被撞後,無法自行起身,上訴人馬上騎車逃走,不知去向等語,顯示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無視陳○安要求其留在現場,亦無請託路人代為報案、折返現場處理等舉措;

認上訴人空言所辯,係屬虛偽。

並敘明上訴人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已成立犯罪,縱於逃逸後悔悟,折返現場,亦無解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

再以上訴人歷次就其就醫緣由,迭有手腫、鼻子不通無法呼吸、心理焦慮等迥異之說法,且均無從認有何須立即就醫之急迫程度,不容上訴人執以推諉肇事逃逸之罪責。

說明認定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加以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且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其案發當時從後視鏡察看,認告訴人等不是很嚴重,故做了錯誤的決定,就是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03號偵查卷第12頁);

以其尚能於案發之時,觀察告訴人等之傷勢,並就是否留在現場一事,有所判斷及決定,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稱病症均無急迫性,不得據以諉責等情,核非無據。

上訴意旨執其因憂鬱症狀發作而離開現場,並非逃逸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二)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係法律審,上訴意旨另提出民國106年4月17日信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尚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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