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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周憲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8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憲忠為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其女兒即憲鋒公司財務經理周伯珊(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宣判,而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同年月24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書104偵20418字第50429號函原審法院,指上訴人涉嫌另於96年1月間起至101年4月間止,在憲鋒公司當時所在之營業處所,指示周伯珊接續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總計678 張,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億6,317萬7,808 元,並分別交付予如該函檢附之併辦意旨書附表1至附表9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由同上附表1至附表9所示之公司全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應納之營業稅總計2,315萬8,922元之犯行,認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等情,並隨函檢附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418號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卷4 宗,有上開函文(原審卷第118至152頁)及上述偵查卷4 宗附卷可稽。
而原審並未裁定再開辯論程序,就該移送併案之事實予以審判,亦未於其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併予審判之理由,致上開移請併辦部分未受處理。
究竟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是否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以上疑點與原審就本案應予審判之範圍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敘說明。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而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未併予審判,復未說明該移送部分何以毋庸加以審判之理由,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 24971號,及同署104 年度偵字29644 號共2 件併辦意旨書所載上訴人與周伯珊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勝公司)、臺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鉅馬公司)及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劭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4行至第2頁第4行、第6頁第1至3行及其附表編號九、十二、十三)。
然稽諸上開104年度偵字29644 號併辦意旨書關於誼勝、臺灣鉅馬及京劭公司自上訴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張數依序為9 張、43張及19張(見該併辦意旨書附表),而原判決就此3 家公司所取得憲鋒公司之統一發票依序認定為6張、23張及15張(見原判決第7、8 頁),則原判決所認定上開3 家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張數與前揭併辦意旨書所載分別有「3張、20張及4張」之差異。
究竟此部分之「差異」係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或與已起訴部分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此部分與其他起訴或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4971 號)內容重複?抑或係漏未審判?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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