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718,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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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陳憶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18號、104年度偵字第2387、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憶駿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8 罪,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審理中之自白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毒犯行為要,倘偵查中踐行正當程序給予自白機會,惟被告否認所詢(訊)問之特定具體犯嫌事實者,縱嗣於審判中均自白,仍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等旨。

上訴人就本件販毒犯行經檢察官遠距訊問,就具體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量及對象周椿桂、鄭學斌、王志發等事項提問是否販毒,上訴人概予否認,顯未於偵查中自白,即與上開減刑規定不合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之遠距視訊,並不具體明確,不得以此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云云。

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轉讓禁藥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提起上訴,惟就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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