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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
上 訴 人 鍾俊國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俊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宗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王○宗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僅憑證人王○宗先後不一之證詞,及並無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資為證據,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王○宗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其與上訴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紀錄,及證明王○宗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王○宗證詞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與共犯王○宗之證言綜合判斷,互相契合,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原審亦予審酌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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