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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
上 訴 人 許萬珍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萬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改造手槍射殺被害人黃紹峻死亡、呂雅龍未遂各犯行明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殺人未遂共2 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明證人李思賢就其案發時見聞上訴人係以步行方式持槍射擊呂雅龍等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以及針對呂雅龍就其逃跑經過之騎樓是否有光線乙節所為陳述略有不一之情形,說明其採取其中一部之理由,均已論述明白。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載明依上訴人右手持槍射擊黃紹峻、呂雅龍時,持槍平舉之高度、方向及彈殼散落位置,及上訴人自承其欠下賭債,沒錢可還,除了開槍一途已經沒有退路等語,說明上訴人有殺人動機,且上訴人在開槍射擊黃紹峻,見其倒地後,無任何施救行為,亦無神色慌張等呼救行為,旋即朝呂雅龍開槍射擊,並朝呂雅龍逃跑方向追擊等情,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故意之論據。
復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呂雅龍於偵、審中均供稱,上訴人在黃紹峻一下車,隨即對其開槍等語,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卷附擷取照片,敘明黃紹峻並無衝向上訴人之行為,並審酌證人魏麗惠、呂雅龍證稱,案發前一日,楊文廣並無對上訴人有言語恐嚇之情等語,認上訴人所辯案發前一日遭楊文廣言語威脅,且怕還錢還會被揍等詞,敘明純屬上訴人主觀臆測或屬已結束之不法侵害,而不予採信。
另就上訴人以奔跑方式追擊呂雅龍時,呂雅龍雖有跌倒在地,但其迅速站起奔跑,故無法利用呂雅龍跌倒之短暫時間,於奔跑時對呂雅龍射擊,自屬合理,且呂雅龍對於上訴人持槍射擊黃紹峻時已產生危機意識,而有躲避逃竄上訴人持槍射擊之行為,是於此狀態下,上訴人未擊中呂雅龍,亦無違常情,且上訴人持槍射擊呂雅龍,顯已逾越惡害通知之恐嚇程度,指明上訴人否認有朝呂雅龍所在位置射擊或無殺人故意之說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
原判決並非僅憑呂雅龍之證詞或僅以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為論罪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至於上訴人於案發時對於尚有生命跡象之黃紹峻,雖未再開槍使其立即死亡,然此無礙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復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本案發生時,上訴人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狀,要無主張避難過當之餘地。
又證人葉柏廷於警詢之證詞,原判決業已說明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因而採認該供述證據作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要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葉柏廷證詞不具可信性,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呂雅龍、葉柏廷,及對其等與上訴人實施測謊,即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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