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898,201709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
上 訴 人 張志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0、8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19、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 (共4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上訴人之自白有附表二「證據所在卷頁欄」所列證據,資為佐證;

其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加入李○皇、蔡○洧、劉○鎧(以上3 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林○杰 (通緝中)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上訴人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假稱係有職權之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提款卡後,由車手依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其他成員,或持提款卡前去提款機提領所詐取之款項而得手;

上訴人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交待劉○鎧聯繫車手北上,並協助蔡○洧轉交內置有供實行詐術所需用之手機、零用金等物品之包包,及將車手或把風者可分得之款項,交予劉○鎧以供轉發 (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5行、第15頁8行至第16頁第6行);

該詐欺集團中,係由林○杰擔任「拖 (脫)水」角色,將向車手收取詐欺所獲之款項,轉交予李○皇;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與其自白相符之上開共同正犯等之供證及卷內如附表所列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不憑證據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

且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在集團內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款後轉交予李○皇之角色者,係林○杰 (見原判決第2頁第6行以下) ,而非上訴人,並認上訴人係擔任交待劉○鎧聯繫車手北上,並協助蔡○洧轉交其內置有實行詐術所需用之手機、零用金等物品之包包,及將車手或將把風者可分得之款項,交付劉○鎧以供轉發之任務,理由內亦同此說明,如前所述。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其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款項上繳,而擔任「脫水」角色云云,係有誤會,況共同正犯責任共同承擔,無論上訴人有無分擔「脫水」角色,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其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參與之時間,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

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經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依法得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

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認定從一重依上開重罪處斷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如前所述)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4 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