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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義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振義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刑(併宣告附條件緩刑及褫奪公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就藉其語言特別知識以陳述所觀察之現在事實,雖與鑑定人相似(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通譯準用鑑定人之規定),惟通譯係為譯述文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並非證據,此與鑑定係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二者性質上仍有不同。
刑事訴訟程序命通譯及鑑定人具結,旨在透過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使其等為公正誠實之傳譯及鑑定,擔保傳譯內容、鑑定意見之真實。
為確保鑑定意見成為證據資料之公正性、正確性,鑑定人未依法具結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乃明定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至通譯之傳譯內容並非證據,性質上僅為輔助法院或非通曉國語之當事人、證人或其他有關係之人理解訊答內容或訴訟程序之手段,是通譯未具結者,是否影響其傳譯對象陳述之證據適格,仍應以作為證據方法之證人、被告等實際上已否透過傳譯正確理解訊問內容而據實陳述為斷。
如事實上證人、被告等已經由翻譯正確理解語意而為陳述,即應認該證人已具結之證述或被告陳述得為證據,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適用。
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勘驗檢察官訊問錄影資料結果,說明證人陳金梧透過其子以台語傳譯而明瞭訊問內容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並無違誤。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證人陳金梧之子傳譯內容尚無故意曲解其義,致證人陳金梧誤解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至原判決理由贅述陳金梧之子協助傳譯並非通譯而未命其具結等節,雖有誤會,然於結論並無影響。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未令通譯具結,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等詞為指摘,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行之,其目的在使證人理解具結意涵,俾求證言真確;
是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
如證人已明白具結及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
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
原判決依據第一審勘驗檢察官訊問錄影資料結果,說明證人陳金梧具結後作證陳述,雖未經檢察官命朗讀結文,然檢察官訊問前已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陳金梧之子在場協助解釋檢察官曉示內容,已明白偽證所涉刑責及具結意義而於證人結文按捺指印,認其證言具備證據能力等由,核無違誤。
稽之卷內勘驗筆錄,陳金梧於檢察官告知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業應允表示必據實陳述,顯然理解具結作證意涵而具結為證,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陳金梧未曾回應理解、未合法具結之採證違法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求賄賂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陳金梧(受行求賄賂人)、葉碧玉(收受退款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主觀上如何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客觀上如何足使陳金梧知悉其交付之財物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及證人陳金梧部分證述與葉碧玉反覆迴護說詞何以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詳為論述。
且說明其依憑被告於設籍區域成長而熟識坊鄰之背景,及陳金梧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為尋求其投票支持王再生女兒而交付款項等情,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知悉陳金梧戶籍內設籍及投票權人情形,而以每投票權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向陳金梧行求賄賂,另請託陳金梧轉知設籍同址家屬3 人預備行求賄賂等節,已記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之違法情形。
至原判決認定之被告行求賄賂時間,乃綜合卷存勘驗筆錄所示陳金梧證述不記得被告行求賄賂時間等全部情節及通聯紀錄內容,行使其採證認事職權之結果,被告執此上訴,就事實枝節再為爭辯,自非合法。
被告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緩刑宣告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審理結果,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酌量,說明如何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及所宣告之刑如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核均為量刑裁量之適正行使,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漫言違法,係對原判決合法行使量刑職權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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