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927,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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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
上 訴 人 蕭安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安松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駕駛其兄蕭賢銘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鄭錦當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

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已論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故意之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稱:肇事當時,上訴人並未駛離現場,且即下車將被害人扶起,並告知姓名、願意賠償及指車牌予被害人觀看,離去時亦經被害人同意並非自行離去,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欠當;

又本件係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竟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諭知重於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述,佐以證人蕭賢銘之證述及上訴人坦承車禍發生後,曾下車察看,知悉被害人受有擦傷,但未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就離開現場之供述,並參酌卷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後,於警察未到場之前,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足見上訴人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有逃逸之犯行。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當日係因有急事始離開現場,且於離開時,曾告知被害人其姓名,被害人亦同意其離開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處罰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

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原判決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雖下車查看,仍逕行駛離之情,已詳加論敘其依據與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為其已下車查看,即無肇事逃逸責任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等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該條酌減之適法原因。

本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雖曾下車查看,然其當時既已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於見警車前來(尚未抵達),即棄已年逾67歲之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駕車離去,直至員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沿路監視錄影畫面詳加比對,始循線查獲,則上訴人犯此肇事逃逸罪,顯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足令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至上訴人肇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係屬其犯後態度之問題,原審已於量刑時一併加以考量,此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而予以撤銷,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既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而得以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量處較重之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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