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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蘇松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松堃上訴意旨略以:其受前二次妨害風化前科教訓,嚴格禁止服務生與客人有違法色情行為,參酌其供述與證人林艷君之證述,關鍵處均相一致,足證本次純係林艷君個人行為,其並無犯罪意圖;
原審不採林艷君有利其之證言,尚屬武斷,而與事實不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累犯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林艷君先後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其有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與犯行;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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