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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
上 訴 人 楊志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楊志德上訴意旨略稱:本案系爭槍枝確為黃睿先所有,我因另案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入監服刑,我太太孫佩青於同年3、4月間至監獄與我會面時,確有提及黃睿先承諾願意支付安家費,要我扛下刑責,我才沒有於一開始將黃睿先供出乙情,後來因為黃睿先沒有履行諾言,所以我決定將實情供出,我願意接受測謊,並請求調查孫佩青與我在監所會面的對話錄音,證明我所言非虛,而此聲請,實非不易調查。
詎原審竟以黃睿先已獲不起訴處分,及系爭槍枝經送鑑定,指紋類未採獲有效跡證,DNA 部分亦無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等情為由,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顯違平等原則,及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但自反面言,如犯罪之後,縱於偵查或審判中有所自白,而實際上犯罪的調、偵人員,並未因而查獲該等違禁物的來源或去向者,可見其所供來龍去脈,尚非實情,仍不符合上揭減免其刑的法定要件,無該寬典的適用。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一-㈡內,詳細載敘:上訴人雖供稱其槍枝來源為黃睿先,請求據此減刑乙節,但依憑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同警局大同分局函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黃睿先的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黃睿先同涉系爭槍枝罪行,因認實際上無因上訴人前揭供述,而查獲該槍彈的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無從據以減刑等旨。
以上所為的論斷,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的論敘於不顧,猶憑主觀,指摘原審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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