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268,201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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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
上 訴 人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31、12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孟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高臣韋、葉斯騰(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違反森林法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至明。

如被告收受審判期日之傳票後,因另案被羈押入監於監所,致屆期不能到庭,即難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而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審民國105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審理期日之傳票,固經原審於同年8 月25日以上訴人經通緝現住居所不明為由,裁定公示送達並於同年8 月29、30日分別公告、黏貼在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及原審法院牌示處等情,有原審公示送達裁定、函、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等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 至183 頁),上訴人屆期未到庭,原審乃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然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8日當日係因另案遭羈押而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提示簡表、前案紀錄表及訊問筆錄等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1、347、365至369頁)。

是上訴人於原審同年10月19日審判期日因未經提解致未到庭,自有正當理由,則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審判,揆諸首揭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其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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