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
上 訴 人 劉致銘(原名劉慶榮)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玲玉律師
洪士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致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1 至16、18所示或與原審共同被告廖順蓮、廖元良、陳怡諠、劉玉琪,或與廖順蓮、廖元良、陳怡諠(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7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六編號1至16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附表六編號17、19至24之單純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8月1日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伊所涉犯行,均係依據有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展公司)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已改制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國際航空站)所簽立之「第一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下稱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及其擴充條款「第一航廈非管制區入境行李推車歸位整理契約(下稱行李推車歸位整理契約)」,為樽節人事成本,不願聘僱足額之員工,而按月以虛報人頭員工、工時之方式偽造憑證請領款項,公訴意旨因認上訴人係接續犯,然原判決改論以一罪一罰,卻僅於理由欄泛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16、1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旨,就上訴人所犯各該行為,是否本於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之接續犯等各要件,未為調查並敘明,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依上開「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及「手推車歸位整理條款」之約定內容,有展公司所負履行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係以完成責任區之清潔維護、手推車歸位等工作,並於其完成工作後由桃園國際航空站給付報酬。
故有展公司與桃園國際航空站間不具有勞務從屬性關係,係屬單純之承攬契約。
原判決誤解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為以「人力數量」作為契約計價基礎非屬承攬契約,同有不依證據、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供承確有事實欄所載指示冒簽署名、代打攷勤卡、替已離職之員工建立指形檔,暨在上、下班時以該指形按捺,輸入該員工身分證號碼末5 碼,以虛偽表示其確有進場工作,進而在如附表六編號1 至16、18所示各該月份之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署名,代打攷勤卡、按捺指形,再按月持各該編號所示相關文件向桃園國際航空站請領款項之事實),及證人呂德蘭、陳怡諠、陳唐妹、劉玉琪、劉勝友、廖順蓮、徐永乾、廖元良(以上為同案被告)、許敏壽、翁呂秀絹、黃菊子、江源順、王彩琴、郭雅蘭、陳香金、黃新妹、蕭陳桃、張錦雀、王星興、范春妹、林美秀、丁巫秀琴、鍾淑娟、徐素秋、劉曉萍(即告訴代理人)、陳萬驤、楊簡阿金(或簡阿金)、游明欽、邱子珍、薛張美靜、鍾張錦瓊(或張錦瓊)、簡永長、周秀芳(時任桃園國際航空站總務組專員)、徐健菘(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公務管制門辯證系統維護人員)分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佐以上開「清潔維護勞務契約」暨附件、「清潔維護勞務契約」擴充條款及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劉玉琪之打卡紀錄及進出管制區之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10月15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劉玉琪申辦之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有展公司按月向桃園國際航空站請領97年4月至99年3月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費之函文暨所附工作人員資料、黃菊子之攷勤卡(即出勤打卡紀錄表)、江源順之攷勤卡、王彩琴之攷勤卡、有展公司薪資撥款明細表、清潔隊領現名冊、員工簽收支票影本、請款發票、桃園國際航空站提出之黃菊子、江源順暨王彩琴按捺指形紀錄、桃園國際航空站存查案件批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如附表二所示丁巫秀琴等20人之按捺指形電磁紀錄,暨進出第一航廈管制區電磁紀錄比對資料、桃園國際航空站存查案件批示單、分批分款表、有展公司陳報之97年4 月至99年12月之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人員異動名冊、有展公司按月向桃園國際航空站請領97年4 月至98年10月手推車歸位整理勞務款項之函文暨所附員工攷勤卡、手推車出勤時數表、第一航廈整理手推車工作日誌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17次之犯行。
並說明:依卷附契約規定條款內容,極度重視廠商工作人員之人數、值勤時間,並以「人力數量」作為契約計價基礎,且工作人員不得兼職、流用,若人數不足、有所缺工及缺時,均構成扣款之原因,因認上訴人所辯本件契約為承攬性質云云,委無足採(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
復以桃園國際航空站人力有限,但清潔範圍非常大,承辦人員僅能不定時至現場查核有展公司清潔人員出勤及清潔維護狀況,無法每日進行檢查,主要還是依據廠商按月檢具之驗收文件、員工出勤狀況等資料辦理驗收,而國際機場係24小時營運,必須定時做維護工作,因此契約約定以人力輪班,廠商須不間斷提供清潔維護服務,隨時提供乾淨的環境,桃園國際航空站依據有展公司提供之出勤統計表、清潔人員上下班紀錄,才發現有缺工情況,而予以扣罰。
上訴人為有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以上開偽造員工出勤紀錄之方式,向桃園國際航空站訛稱已以足額之人力進行清潔維護工作,自係向航空站施用詐術,而不知情之桃園國際航空站款項發放承辦人員因此誤信有展公司確有依合約規定聘僱足額人力履約,乃依約按月給付管制區清潔維護款項、行李手推車歸位勞務款項,自係受有損害。
上訴人辯稱伊並未造成航空站之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已就前開供述之情節,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逐一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相關上訴意旨,經核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已載稱:上訴人於「每月月初」再將不實之有展公司員工攷勤卡、第一航廈整理手推車工作日誌、薪資匯款單交由呂德蘭核算工作時數,開立請款發票,彙整製成該月份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手推車出勤時數表,並影印員工攷勤卡,連同員工薪資匯款入帳報表、員工簽收支票之影本、請款發票,及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有展公司T1(指第一航廈)工作人員資料、有展公司薪資撥款明細表、清潔隊領現名冊等文件,持以向桃園國際航空站請領「上月份」之契約款項;
…虛報人頭員工、工時之方式,「按月」向桃園國際航空站詐領管制區清潔維護款項及行李手推車歸位勞務款項。
並由上訴人「按月」於「每月月初」持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之員工攷勤卡、有展公司T1工作人員資料、有展公司薪資撥款明細表、清潔隊領現名冊、員工簽收之支票影本、有展公司手推車出勤時數表、第一航廈整理手推車工作日誌等文件向桃園國際航空站行使以請領款項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8頁),佐以卷附上開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規定:「廠商應於『次月初』檢具當月份統一發票,並檢附匯款予員工之證明、員工出勤紀錄、清潔人員出勤統計表等資料向機關請款,機關審核無誤後於15日內,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
及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契約第6條罰則第1項規定:「經查核工作人力不足者,依本項勞務議價款之『月工作人力』比例扣款」;
及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稱:向桃園國際航空站請領工程款,主要是依「每月出工數」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等情;
徵諸卷附桃園國際航空站每月撥付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款項予有展公司之存查案件批示單上均記載「當月抽查人力出勤無誤,擬請同意給付廠商維護費」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按月」檢具相關驗收文件、員工出勤狀況等資料向桃園國際航空站辦理驗收請款。
是上訴人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至16、18所示時間,17次分別檢具上開偽造之文件及資料向桃園國際航空站辦理驗收請款而行使之行為,按月各具獨立性,並無時空密接之關聯性,難謂係屬接續犯一罪。
原判決以上訴人每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論以17罪,自無不合,其理由之論述縱欠詳細,惟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尚有誤解。
五、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論罪),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上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從而上訴意旨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如因此而生之沒收宣告等),對原判決所為之指摘,本院即無審究之餘地,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