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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翁維仁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張智偉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既遂、未遂六罪(即原判決附表)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既遂、未遂)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翁維仁因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既遂、未遂(均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六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則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參酌公政公約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八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
可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公政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在兩公約內國法化後,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強制辯護案件,其中第一款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攸關人身自由至鉅,其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除上訴書狀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得認為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外,第二審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合具體之要件。
否則,無異等同架空被告應受實質有效上訴之救濟機會及其得在第二審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並不符程序上之公平正義,亦有違憲法維護訴訟權之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書狀略謂:上訴人於犯後已真誠悔過,有悛悔之心,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揆諸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於科刑時應審酌注意該情形,而不應為科刑過重之判決,第一審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實屬過重,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茲上訴人既被訴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罪嫌,第一審法院就如其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依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罪名予以分別論處(附表編號5 該次犯行,檢察官以既遂罪名起訴,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僅屬未遂),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宣告之刑度亦不輕,且上訴意旨既具體主張其犯後已真誠悔過,有悛悔之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應認上訴意旨就第一審判決如何有違法之情已有所指摘,並請求原審重為調查、審認本件有無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至於調查、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其上訴意旨,顯非僅抽象指摘或泛言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能否謂為不符合具體之要件,尚非無疑。
原審未究明上情,遽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所敘理由難認具體,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無異剝奪上訴人受實質有效之上訴救濟機會及強制辯護案件應受特別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無從獲得有效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其中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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