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916,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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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德芳
被 告 張思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106、2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張思程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暨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事實認被告無力支付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金錢豹酒店領班葉茂生要求清償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不願依照葉茂生要求以簽發本票方式清償上揭消費款項,明知未獲「劉思言」之同意或授權,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葉茂生提出之10張空白本票上,偽填「劉思言」署名,而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私文書。

理由則記載被告當時確實「表示不想簽」,且有「摔筆」、「面帶怒容交談」等動作,可知並無依要求簽發本票之意願,既無簽發本票之意思,其偽以「劉思言」名義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署名之行為,尚難遽指有偽造本票之犯意。

而依被告供述,認其未獲「劉思言」同意或授權而冒名簽署該本票,並交付予葉茂生,已足生損害於「劉思言」,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見原判決第5頁)。

然:㈠原判決以被告在附表所示10紙本票接續偽造劉思言署名,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

其中編號二至十之本票,未填寫完整發票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固非屬有價證券。

然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已完成票據之簽發,自係有價證券。

而原判決依證人即被告之保鑣何震宇證述「過程中沒有人口出脅迫的話,我覺得對方也沒有動手的態度,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他想離開,只有簽本票到一半時,他表示不想簽、摔筆,但對方也沒有動手的打算,被告說要報警,對方也說警察來沒關係」等語、第一審法院勘驗該酒店包廂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筆丟在葉茂生面前、期間離開包廂後再返回、又與葉茂生、鄭應榮及何震宇等人同至另一包廂後數度在本票上書寫、面帶怒容交談及撥打電話等舉動,而在場之葉茂生、鄭應榮、楊台修及綽號『阿儒』等人,並無對被告有何較大肢體揮舞動作或口角爭執」等情形,認葉茂生等人在包廂並無對被告實行強暴脅迫致令其不得抗拒而簽發本票行徑(見原判決第4、5頁)。

果真如此,被告簽發本票應即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縱其有「表示不想簽」,且有「摔筆」、「面帶怒容交談」情形,亦無阻其所為係簽發本票之認識。

則為何又認其無簽發本票意思?不無矛盾。

㈡第一審法院勘驗該酒店3211包廂錄影畫面,雙方爭執過程有「F 男(姓名不詳之阿儒)進入包廂,並將白色紙本拿起,指著該白色紙本內容對被告比劃後,被告遂旋即起身、A 男(葉茂生)進入包廂、隨之B 男(何震宇)亦進入包廂,此時被告面露怒容與包廂內之A、B、C(楊台修)、F交談,並有較大之手部揮舞動作.... 被告自B男手上,將白色紙本搶去後丟在桌上,B 男又撿起欲查閱,惟被告又再度搶走該白色紙本丟在桌上,B男三度拿起該紙本查看、A男走入鏡頭畫面中,被告面露怒氣以手對A男比畫、B男查閱白色紙本後放回包廂桌上、被告拿出西裝外套內側口袋內手機出來撥打、A 男將桌上白色紙本收進包包內,被告此時則仍繼續在撥打電話」,有勘驗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㈠第129 頁背面),此與葉茂生偵查中證述:「到後來我們請他簽本票時候,他簽了一個名字,沒有其他年籍資料,因為被我識破,他就翻臉」等語(見偵字第16106 卷第60頁背面),及何震宇上開證述「被告說要報警,對方也說警察來沒關係」等語,並無不合。

然原判決並未說明葉茂生、何震宇上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

且未調查被告上開行為,為何非屬因簽署假名被發現,所生之情緒反應?即遽謂被告無簽發本票之意思,尚嫌速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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