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400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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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
上 訴 人 張明輝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92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明輝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雖曾勘驗告訴人黃月娥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前(前開時、地,下稱案發時、地),幫參與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林國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舉辦之問政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站臺演說之4 段錄影光碟(下稱前開光碟),但上訴人於案發時、地向在場民眾演說之時間,至少有30分鐘,然而前開光碟各段錄影之時間,分別僅46秒、40秒、8分22秒、5分59秒,足見前開光碟僅擷取當日上訴人演說之片段,對於該次演說真意之探求,易生出入,原審猶逕採勘驗前開光碟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資為認定上訴人前揭演說內容係屬不實的依據,顯有違誤。

㈡、依原審勘驗前開光碟中,檔名為0353、錄影時間係5 分59秒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其內雖顯示上訴人有講述:「當國家雪霸公園,本來要做在大湖或是二本松,她第一個知道嘛,趕快就去搶種,各位,判刑了1年8個月,我都不是亂講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但觀之該部分光碟所顯示的影像,上訴人在談及「趕快就去搶種」後,隨即停頓,低頭在講桌上翻找、抽出印有「真相,泰安黃月娥受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期徒刑1年8月」等字之文宣1 紙(下稱系爭文宣),且高舉、晃動該紙文宣,展示予現場民眾觀看,並提醒各該民眾仔細閱覽,於系爭說明會前已先發放予各與會民眾的文宣,始同時稱:「判刑了1年8個月」等言,足證上訴人當時係談論,黃月娥以前所涉犯「雪霸國家公園搶種案,遭檢察官偵辦」(下稱搶種案)及「苗栗縣議會議長選舉受賄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議長受賄案)2 件事,其主觀上並認已對與會民眾敘明,黃月娥係因議長受賄案,致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無將前開2 件事,故意作不當的連結,而散布該不實的言論,圖使黃月娥參與系爭選舉不當選之犯意,況搶種案及議長受賄案,均為客觀存在之事實,非上訴人所杜撰,且上訴人當時係依據系爭文宣所載內容,即興發表演說,所述雖緊扣「候選人品格操守、公益優先,以及為民服務之重要性」等競選核心主軸,俾喚醒與會民眾注意候選人黃月娥的品行,然因其事先未擬妥講稿,復受現場氣氛的影響,導致前後語意不能連貫,惟在案發時、地之與會民眾,既均已居住當地多年,對發生在80幾年間的搶種案及議長受賄案,應皆已知悉,又俱持有當日林國雄之工作人員所發放的系爭文宣,當無誤解系爭言論的可能,原判決未能詳酌及此,僅憑系爭言論之語意,逕自推測上訴人具有前開圖使黃月娥不當選之犯意,自有未當。

㈢、證人楊新春、楊世瑟、楊傳國、林國雄均係上訴人於案發時、地演說在場聽聞之人,渠等於第一審中,並皆證稱:伊等可清楚區分搶種案與議長受賄案,係屬不同的2 個案件,上訴人前開演說,並不會造成伊等對該2 案件之混淆;

林國雄更陳稱:伊為系爭說明會最後上臺演說者,當時伊有就前開2 案件,再向與會民眾作說明,以提醒民眾,在系爭選舉中,候選人之品德、操守的重要性各等語,原判決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尚嫌理由不備。

㈣、黃月娥確曾因議長受賄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搶種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情並經當時的新聞媒體報導,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及相關新聞剪報影本在卷可證,是上訴人的系爭言論,既非虛構,亦為各鄉親所知悉、流傳,故縱認上訴人對該言論,未能再向與會之民眾詳細解說前開2 個案件的發生經過,亦不致於影響民眾對黃月娥先前擔任縣議員期間,曾涉及該2 弊案,因此所產生的負面觀感,即不足以生損害於黃月娥,況該2 案件屬於可受公評的事項,上訴人對之亦僅為合理的評論,並非以損害黃月娥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不具有「真正惡意」,原判決卻認系爭言論,已足以損害於黃月娥的名譽,應成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名,洵難謂為適法。

㈤、依原審勘驗系爭光碟所製作之譯文記載,上訴人於該段演說時,均使用代名詞「他」或「她」,卻未指明「他」或「她」究係何人,則當時與會的民眾,能否知悉上訴人所稱的「他」或「她」,即係指黃月娥,及黃月娥的名譽是否因系爭言論,而遭受損害,均非無疑,原判決未能詳酌及此,於法容有未當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刑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⑴依憑經原審勘驗前開光碟結果,認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確有向在場民眾講述各該光碟所顯示之言詞;

上訴人於偵、審中,亦均坦承上情無訛,且對該勘驗之結果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系爭選舉候選人林國雄、系爭說明會助講員楊傳國及當時現場民眾楊新春、楊世瑟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佐以卷附前開勘驗筆錄,因認該筆錄所載之譯文,可資採信,爰援引為論罪之部分證據。

⑵依據黃月娥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黃月娥之全國刑案資料載示,可知黃月娥於86年間,曾因議長受賄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

另依卷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2、36號及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等刑事判決記載,黃月娥前所涉及之搶種案,業經法院諭知無罪確定,足見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確屬不實。

⑶卷存系爭文宣雖記載「受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期徒刑1年8月」等詞,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光碟影像擷取照片顯示,上訴人在系爭說明會向在場民眾所演說、傳播者,乃黃月娥因搶種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強調其非亂講,雖其在該演說過程中,有先撥開桌上文宣,取出系爭文宣晃動,惟依該演說前後之內容,均未曾提及議長受賄案之有關事項,當時現場燈光又甚昏黃,民眾與講臺所在位置復有相當距離,顯見在場聽講之民眾,無法由上訴人短暫手持文宣晃動之動作,得知上訴人所持文宣為何,參酌上訴人當時口述之內容,確難使民眾了解,黃月娥並非因搶種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⑷證人楊新春、楊世瑟於第一審中,雖皆證稱:伊等可清楚區分搶種案與議長受賄案,係屬不同的2 個案件,上訴人的前開演說,不會造成伊等對該2 案件之混淆等語;

但楊新春又陳稱:伊因住在泰安鄉象鼻村甚久,以前復曾幫黃月娥競選,故對前揭2 案件分得很清楚等言;

上訴人於偵查時,亦供稱:案發時、地現場大概有4 、50人,核與楊世瑟於第一審中,證稱:系爭說明會現場大概有5 、60餘人各等詞,大致相符,足證當時現場民眾不少;

而議長受賄案與搶種案,均為發生在80幾年間之陳年舊事,在場民眾若非久居泰安鄉,或曾幫黃月娥助選,豈能清楚分辨該2 案件;

況依卷內資料,系爭說明會現場只有議長受賄案之文宣,並無搶種案的文宣;

楊世瑟於第一審時,復陳稱:系爭說明會當天所發之傳單,皆未提及「雪霸國家公園搶種」等文字,伊係聽上訴人敘述搶種案,始知該案件,且因該案發生後,媒體未繼續報導,致伊不知黃月娥嗣因該案,遭法院判刑多久等語;

足徵在系爭說明會現場,僅曾發放議長受賄案之文宣,而無搶種案相關文宣,上訴人在該說明會的演說,亦未提及關於議長受賄案之事,則在該說明會現場拿到系爭文宣的民眾,將因不清楚情況,誤以系爭文宣上所載之受賄罪,即係上訴人所述之搶種案,致有造成混淆之可能,退言之,即縱認在場與會之民眾,果如楊新春、楊世瑟所稱,能分辨議長受賄案與搶種案不同,但楊新春、楊世瑟既均坦承,渠等皆不知黃月娥涉犯搶種案之最後判決結果,證人楊傳國於原審時,復證陳由於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前後陳述相連接,所稱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者,似指二本松事件(按即搶種案)等言,自亦可能因聽信系爭言論,而誤認黃月娥是因搶種案,而被法院判處前開徒刑,是上訴人辯稱:伊係依林國雄所提供的系爭文宣,才講出黃月娥遭判刑1年8月的事情,此有伊於上揭演說時手持文宣的翻拍照片可證云云,即無足採信。

⑸楊傳國於原審中,雖陳稱:系爭說明會現場確有發放議長受賄案的文宣,伊亦知黃月娥另涉及搶種案,但不知該案之結果,上訴人在系爭說明會演說時,曾將文宣拿在手上,在場亦有民眾翻閱文宣,伊不會因系爭言論,致對該2 案件產生混淆,林國雄亦供稱:上訴人所提出之3 紙文宣,均是伊的競選文宣,伊舉辦系爭說明會當天,亦有發給現場民眾,民眾應該會翻閱各該文宣,伊於每場說明會,都曾提及議長受賄案,但不會將該案與搶種案連在一起講,伊知黃月娥因搶種案被起訴,但嗣後有否遭到判刑,則不了解,伊與競選團隊皆知,黃月娥因議長受賄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各云云,惟林國雄既係系爭選舉候選人黃月娥的競爭對手,楊傳國則為林國雄之支持及助講者,渠等對該選舉的競選對策、發放文宣的內容,及助講的方式,當甚為熟悉,是渠等所證不致因系爭言論,造成誤解乙節,自無法比附援引而適用於對該2 案件不甚了解之一般民眾,楊傳國、林國雄上揭證詞,俱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上訴人雖諉稱:伊係參考系爭文宣內容而作演說云云,然系爭文宣係記載:「泰安黃月娥苗栗縣山地原住民縣議員受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期徒刑1年8月」,而系爭言論內容卻為:「當國家雪霸國家公園,本來要做在大湖或是二本松,她第一個知道嘛,趕快就去搶種,各位,判刑了1年8個月,我都不是亂講的」,上訴人於第一審又供稱:伊不知搶種案中,黃月娥最後的判決結果,但黃月娥因議長受賄案,則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該案與搶種案,係屬兩碼子的事等語,則上訴人為何要於系爭說明會時,公然指稱搶種案遭判前開徒刑?上訴人雖復辯稱:伊因演說的時間短,無法多作說明云云,但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於該次演說時,既已多提及黃月娥開名車的事情,則其合併敘明,黃月娥係因議長受賄案遭法院判刑乙情,實無困難,且其又供承業由報章、媒體得知黃月娥因搶種案遭到起訴之事,則其如實說明即可,卻直指黃月娥因該案遭判刑,足證上訴人確明知黃月娥係因議長受賄案被法院判刑,竟故意於公開演說時,以系爭言論圖使在場民眾誤認黃月娥前遭判刑之原由,致影響選民的判斷,顯有傳播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已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傳播不實之事」的客觀要件相合致,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顯然非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⑺根據卷存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苗縣○0000000000000號公告記載,黃月娥與林國雄自該公告日起,均為系爭選舉第八選區僅有的2 位候選人;

上訴人於第一審中,又坦承其係林國雄的義工,則其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黃月娥之對手林國雄站臺,而故為系爭言論,主觀上應有使黃月娥不當選之意圖;

另觀諸現今中央或地方政府所舉辦各項選舉之競選過程,除政治理念之宣揚及未來施政藍圖之規劃外,候選人之品格、操守及人格特質,亦足以影響選民對於個別候選人之觀感,並左右其投票意向;

候選人一旦遭受不實言論,指摘其以搶種方式,欲貪圖金錢,難免動搖選民對其支持的程度,且恐因而造成無法順利當選之後果,顯見系爭言論所傳播之不實事項,確實足以損害黃月娥的名譽,並因此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而對其參與系爭選舉,造成不良影響,上訴人確有使候選人黃月娥不當選之意圖,而傳播不實事項,並足以生損害於黃月娥無訛。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㈠至㈣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前述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演說時,雖僅使用代名詞「他」或「她」,作為批評的對象,而未明指該「他」或「她」究係何人,然依上所述,系爭選舉第八選區之候選人,既僅有黃月娥與林國雄2 人,系爭言論的內容,又在批判黃月娥所涉及之搶種案,當時與會的民眾應能推知,上訴人所稱「他」或「她」,係指黃月娥。

上訴意旨㈤,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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