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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周耿禾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
上 訴 人 郭清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76、565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耿禾、郭清華,分別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教唆、幫助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周耿禾教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郭清華幫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量處周耿禾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郭清華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 萬元,均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周耿禾部分:①周耿禾已供證,其向黃正鐘係表示要教訓伍浩聚是用打的,沒有要動刀、槍,開槍非其意思;
郭清華陳稱,黃正鐘開槍前有告知,其打電話聯絡周耿禾,周耿禾說不要開槍,其有轉達予黃正鐘;
黃正鐘證稱,周耿禾沒叫其開槍,是要叫其斷對方的腳筋。
原判決既認定郭清華居中聯絡,而郭清華既已向黃正鐘傳達周耿禾叫黃正鐘不要開槍之意,佐以黃正鐘之證述,足證開槍係出於黃正鐘自己之意,且郭清華與黃正鐘於案發之民國102 年6 月4 日有雙向通聯紀錄,雖非凌晨所爲,應能證實郭清華確與黃正鐘通話,內容即爲傳達周耿禾「不要開槍」之指示。
再依黃正鐘所證,周耿禾曾帶其去伍浩聚住處,並拿伍浩聚相片給黃正鐘辨識,若僅係開槍恐嚇,何須拿伍浩聚照片予黃正鐘辨識。
益證周耿禾係教唆黃正鐘打斷伍浩聚的腳,而非叫其開槍。
而劉士楨雖證稱,黃正鐘告訴其下來開槍就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只要打鐵門警告對方就好等語,惟劉士楨並未實際參與黃正鐘與周耿禾之商議過程,所爲證述僅屬傳聞,不能爲周耿禾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黃正鐘係受周耿禾之教唆始爲開槍之行爲,且三人於案發之102 年6 月4 日凌晨前無通聯紀錄,認周耿禾稱郭清華半夜打來說黃正鐘要開槍云云無據,復採用劉士楨之傳聞證述,爲周耿禾論罪之依據,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②原判决就周耿禾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指,黃正鐘於第一審所爲,其與郭清華尚不相識之 103年3 月底還是4 月底打電話要其開槍嚇對方,不知開槍是誰的意思等語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及郭清華有利於周耿禾之證述,未於理由內交待不予採信之原因,且就周耿禾測謊未獲致結果,表示「再予敘明」,卻無下文,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黃正鐘就行動之內容及金額,先稱斷腳,20萬元,嗣改稱開槍或打死,100 萬、200 萬元,差異甚大,是否有其他隱情或栽贓嫁禍,有關證詞憑信性,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遽爲周耿禾不利之認定,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③劉士楨證稱,其聽聞認識黃正鐘之獄友說,沒人叫黃正鐘開槍,核與黃正鐘所證,周耿禾未叫其開槍之語相符,有傳喚該人到場作證,以明周耿禾教唆罪責是否成立,原審認無傳喚之必要,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原判決捨黃正鐘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具結後之證述,反採其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亦有違刑事訴訟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④周耿禾於黃正鐘行爲前確有叫郭清華阻止其開槍,故其刑度應低於黃正鐘與劉士楨,縱周耿禾有教唆之事實,惟黃正鐘與劉士楨爲累犯,周耿禾並無前科,且因未能爲父親復仇,爲鄉里恥笑,一時思慮未周而罹刑責,原判決量處周耿禾較其二人為重之刑,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郭清華部分:郭清華確有於102 年5 月8 日應周耿禾之請託,幫忙打電話給黃正鐘、借電話給周耿禾,但不知其二人在講什麼。
上開行為亦常見於日常生活中,且其行為有其獨立性,甚而衡以社會常理亦可認定,並非專為犯罪而為,符合「中性幫助」之行為態樣,如果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去運用其助力行為,或只是認為其助力行為有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則其助力行為仍然不能被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犯。
郭清華歷次陳述均否認知悉周耿禾與黃正鐘之對話內容,公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郭清華確實知悉黃正鐘及周耿禾之對話內容,並能以之判斷黃正鐘與周耿禾是否正欲或所欲從事之犯罪行為,自無從評價為幫助犯。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黃正鐘、劉士楨、王水柱之證述、郭清華與黃正鐘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周耿禾因父親爲伍浩聚所傷,教唆黃正鐘持有槍、彈至伍浩聚住處開槍,且承諾事後給予20萬元報酬,於黃正鐘尋覓持有槍枝對象期間,周耿禾委由知情之郭清華致電黃正鐘,由郭清華多次催促黃正鐘持槍、彈至伍浩聚住處開槍。
黃正鐘嗣於102年6月4日凌晨3時許,與擁有槍、彈之劉士楨(黃正鐘允其10萬元報酬)及張維恆、曾智明前往伍浩聚住處,由劉士楨持槍朝伍浩聚住處鐵捲門處射擊,以威嚇伍浩聚。
並說明:依黃正鐘證述,周耿禾一開始說打斷伍浩聚腳筋,不然開槍打死多少錢,打斷腳筋20萬元,開槍也是20萬元,因其不要傷人,周耿禾要其開槍嚇伍浩聚等語,核與劉士楨所證,開槍就有10萬元,只要打鐵門警告對方就好等語相符,足認周耿禾於卡拉OK與黃正鐘商談時,應係先要求黃正鐘打斷伍浩聚腳筋或開槍打死伍浩聚,均為黃正鐘所拒,始提出開槍恐嚇伍浩聚之替代方案。
黃正鐘原先並無犯罪之意,因周耿禾以利誘之,進而產生犯罪決意,尋覓持有槍枝之人共犯本案,周耿禾應為教唆犯。
若非周耿禾要求及允以報酬,黃正鐘應不至於自行爲開槍恐嚇行爲,甚至覓得劉士楨與其合作;
且若所爲與約定內容不符,周耿禾可能拒付報酬,其亦無法支付報酬予劉士楨,足認其此部分證述屬實。
且黃正鐘於第一審審理中並未明確指證周耿禾教唆開槍,故為周耿禾不利證述之情況,是周耿禾所辯黃正鐘因未得款項心生不滿,故意誣陷云云,已難盡信。
再黃正鐘雖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郭清華打電話要其開槍嚇對方,周耿禾沒有叫伊開槍等語,然郭清華自承於102 年5月8日唱歌當日始認識黃正鐘,是其與黃正鐘並無私交,且與伍浩聚無任何恩怨,自無理由要求黃正鐘持槍恐嚇伍浩聚,更無動機主動要求黃正鐘逾越周耿禾之指示。
而周耿禾稱,其友人郭清華知悉其與伍浩聚有仇怨,足認郭清華係因周耿禾之緣故,始頻繁與黃正鐘接觸。
郭清華於案發前一日,兩度於接聽黃正鐘電話後,立即與周耿禾取得聯繫,復致電黃正鐘,可見周耿禾確實委由郭清華掌握黃正鐘處理之進度、方式,並進而指示黃正鐘,自以黃正鐘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黃正鐘雖於第一審審理中一度證稱,係郭清華提出開槍要求等語,然此部分所述與常情不符,且無客觀事證可佐,應認其此部分證述不可採。
若果周耿禾確欲阻止黃正鐘開槍之行動,可以告知若開槍將拒付報酬,即可有效阻止,是其所辯曾經阻止未果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劉士楨所證,聽室友轉述,自認識黃正鐘之獄友聽聞,黃正鐘執意開槍,不確定其真實性等語,不論係劉士楨或該獄友之聽聞,均屬傳聞而無傳喚必要。
另周耿禾測謊後未能獲致結果,無從執爲其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至郭清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向黃正鐘轉達周耿禾說不要開槍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已如上述,顯不足為周耿禾有利之認定。
再就郭清華部分,已說明黃正鐘明確證述:「郭清華有打電話給我,就是要我開槍嚇對方」、「(郭清華說開槍?)對,就說嚇一嚇對方」、「(周耿禾之前跟你說委託郭清華什麼事情?)聯絡斷腳筋和之後開槍的部分,…」(第一審卷二第100頁反面、101頁、112 頁反面);
參酌周耿禾於第一審所證,是請郭清華幫忙轉達,黃正鐘會打給郭清華,郭清華再打給我等情(第一審卷二第132、133頁);
堪認郭清華居間協助周耿禾、黃正鐘聯繫,且其模式為郭清華接聽黃正鐘電話後與周耿禾聯繫,郭清華對於周耿禾與黃正鐘間之謀議自難諉為不知,所辯僅係借周耿禾電話尚不足採。
就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可採,均詳爲說明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各項違法。
至郭清華與黃正鐘、周耿禾間,於案發前最後一次通聯係102 年6月3日晚上10時56分,由郭清華致電黃正鐘(偵字第5657號卷第117頁),黃正鐘仍於翌日凌晨3時20分許爲開槍行爲,周耿禾顯未阻止黃正鐘之開槍舉動已經原判決明白斷論(原判決第12至13頁),嗣於同年6月4日早上7時07分始由黃正鐘致電郭清華(警卷第205頁),開槍行爲已發生,縱有勸阻之語亦無解於周耿禾教唆罪責。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斷論之事項,重爲事實之爭執,郭清華之犯罪情節與其上訴意旨所稱之「中性幫助行爲」態樣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量刑輕重,爲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周耿禾爲父復仇僅係犯罪之動機,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而以其行爲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本案發生之起因,源於周耿禾對伍浩聚心生不滿,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犯後否認犯行,黃正鐘、劉士楨均坦承犯行,以周耿禾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與黃正鐘、劉士楨相較後爲量刑,故量處周耿禾較二人爲重之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核無周耿禾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上之違法。
四、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犯與上開教唆、幫助非法持有槍枝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教唆、幫助恐嚇、毀損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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