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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王正杰
董靜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正杰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即偽造及行使偽造董○慈名義之借款契約書,持向吳○文詐借日幣七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董○慈、吳○文;
以及另行起意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即變造董○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吳○文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籍管理正確性及董○慈、吳○文;
暨與上訴人董靜欣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即共同偽造董○慈另份借款契約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王正杰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以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論王正杰以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
暨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均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王正杰有期徒刑六月、董靜欣有期徒刑五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均宣告偽造之「董○慈」署名一枚沒收,並就王正杰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董靜欣緩刑二年,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自白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對於王正杰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五條第七款及第七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我國司法機關並無審判權。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王正杰於向證人董○慈商借其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時,尚無再向吳○文借款之計畫,王正杰亦從未向董○慈提及吳○文之人,嗣因王正杰在日本持系爭權狀向他人借款遭拒,於迫不得已之情形下始再向吳○文借貸;
故王正杰返臺向董○慈商借系爭權狀時(王正杰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一日返臺向董○慈商借其所有之系爭權狀,於同年月十二日回至日本),王正杰尚未著手於向吳○文借款之詐欺行為(王正杰係於同年月十四日始開口向吳○文借款),即王正杰返臺向董○慈商借系爭權狀之行為,並非屬王正杰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行為之一部。
原判決誤認王正杰返臺向董○慈商借系爭權狀之行為,係屬王正杰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行為之一部,並據以認定王正杰前揭犯行有部分行為地係在我國領域內,依刑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得依我國刑法規定追訴處罰,殊有欠當。
㈡、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依原判決理由欄壹、一、㈡之說明意旨,則只要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冒用名義人,即該罪之被害人係在我國領域內,即可認定犯罪結果地在我國領域內,而得依我國刑法規定加以追訴處罰;
原判決上開說明各情,將使刑法第五條第七款之規定形同具文,顯違背立法之本意,尚有未洽。
又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即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另份董○慈名義借款契約部分,該部分之犯罪行為地完全係在日本,與董○慈從臺灣寄送其印鑑至日本間並無關聯。
乃原判決卻將該部分犯罪之時間點,逕自提前至董○慈將其印鑑寄送到日本之時,並據以認定該部分犯罪有一部分行為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而認得依我國刑法規定加以追訴處罰,亦有可議。
㈢、依吳○文證述各情以觀,其亦有可能為迫使王正杰出面清償債務,而將董○慈國民身分證上之配偶欄塗改再予影印,作為其對王正杰提出告訴之證據;
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王正杰有變造及行使變造董○慈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王正杰有變造及行使變造董○慈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殊有欠當。
又依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及說明,王正杰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即其要求董○慈傳真國民身分證之目的,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即王正杰向吳○文借款有關,自應依接續犯關係論以一罪,原判決就王正杰如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未依接續犯關係論以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㈣、吳○文所提出之「董○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傳真資料」皆為影本,無法排除有遭人變造之可能性,其真實性尚有疑義,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乃原判決僅憑吳○文之證詞,遽認王正杰有變造及行使變造董○慈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行,同有未洽云云(王正杰上訴意旨指摘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因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爰不另為贅載)。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基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王正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一○○年六月十一日前某日,向吳○文佯稱欲以其「妻」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其向吳○文之借款,並於一○○年六月十一日返回臺灣,以供擔保借款為由,向董○慈拿取其所有前述房地之系爭權狀後,於同年月十二日返回日本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十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其論斷既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王正杰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誤認其返臺向董○慈商借系爭權狀之行為,係屬王正杰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據以認定王正杰有部分犯罪行為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規定加以追訴處罰為不當云云,係執憑己見,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三條前段、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結果」係指犯罪行為對外界所引起之影響而言。
原判決依據上述意旨,於理由內說明: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是上訴人等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即偽造及行使偽造我國領域內人民董○慈名義之借款契約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董○慈。
上訴人等上開犯罪行為對外界所引起之影響,既係在我國領域內(包括在我國領域內之人民董○慈),自得依我國刑法規定追訴處罰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至二十六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又綜觀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情節,以及原判決上開說明之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將該部分犯罪之時間點,提前至董○慈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寄送到日本時,並據以認定該部分犯罪其中一部分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而認得依我國刑法規定加以追訴處罰之情形。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㈡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己意,漫謂其等本件犯罪均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並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認定王正杰有如其事實欄一、㈡所載,即變造董○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吳○文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二頁第七行);
又原判決認定王正杰於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即向吳○文詐欺取財及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復另行起意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即變造董○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吳○文之犯行,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又原判決就王正杰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以及其另行起意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使變造董○慈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而未依接續犯關係論以一罪,依上述說明,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王正杰上訴意旨㈢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王正杰有變造及行使變造董○慈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以及就王正杰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未依接續犯關係論以一罪,俱有未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吳○文所提出之「董○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何以得作為證據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行至第六頁第五行),經核於法無違。
又原判決認定王正杰有如其事實欄一、㈡所載,即變造董○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吳○文之犯行,並非單憑吳○文之證詞遽為上開認定,而係綜合王正杰、吳○文相關陳述各情,以及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文所記載之內容,暨就本件相關犯罪情節依常理加以判斷,王正杰就變造董○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吳○文之行為,顯具有犯罪動機,吳○文、董○慈則無變造董○慈國民身分證之可能(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二頁第七行),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據以認定王正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所載,即變造董○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吳○文之犯行,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甚詳,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王正杰上訴意旨㈣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王正杰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及董靜欣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王正杰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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