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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馬立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馬立生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准予扣押財產之裁定(106年度聲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並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非屬從刑,而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對犯罪所得之非善意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需求,於兼顧比例原則要求下,擴大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以避免第三人因違法行為而獲利益,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根絕犯罪誘因,防止脫法、填補制裁漏洞並符公平正義。
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另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馬立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製造偽藥累犯罪刑,並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以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生公司)之代表人馬立生,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而對頂生公司科以罰金刑(98年度訴字第787 號)。
嗣抗告人等及檢察官均不服而上訴,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抗告人等無罪(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
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後,頂生公司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固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然馬立生部分,則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撤銷發回原審(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現於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
依卷內起訴資料及第一審判決顯示,頂生公司因代表人馬立生執行業務犯製造、販賣偽藥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887,200元,馬立生之犯罪所得則為448,900元;
因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日後有判決諭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
且因抗告人等有隨時變賣、處分其等財產或領取、脫產之可能,致本案若判決馬立生有罪確定,將來執行沒收犯罪人及第三人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有執行困難之危險;
為保全將來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追徵)之執行,有依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性,因認檢察官之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准許如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駁回檢察官其餘部分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馬立生、頂生公司抗告意旨略以:㈠頂生公司被訴部分,業經更審前原審法院改判無罪確定,無須為代表人之犯罪而負擔刑事責任,非刑法所稱之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其所得當不屬犯罪所得,而不符得沒收之要件,自不得扣押。
㈡行為人僅應就自己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若仍以「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為由,強制處分頂生公司財產,係雙重評價,且令頂生公司承擔他人刑事責任。
㈢本件自起訴迄今已近十年,頂生公司仍正常營運,抗告人等並無惡意脫產或規避追徵執行之行為,歷審法院亦未曾扣押其等財產,足見本件並無「非予扣押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情形。
檢察官未就扣押之必要性予以釋明,應無扣押其等財產之必要云云。
四、惟查頂生公司被訴應依藥事法第87條論處罰金刑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於其公司代表人馬立生為其實行製造、販賣偽藥之違法行為,使頂生公司直接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並不影響。
若馬立生為頂生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頂生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屬實,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沒收,為保全追徵必要,亦得酌量扣押頂生公司財產。
尚無雙重評價,或令頂生公司承擔他人刑事責任問題。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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