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299,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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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抗告人因李恒隆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駁回上訴之裁定(99年度金上重更

㈠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李恒隆、賴永吉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既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指李恒隆、賴永吉偽造改派書、指派書屬私文書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未經起訴。

而上開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罪部分,既均諭知無罪,該項併辦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核尚無不合。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李恒隆、賴永吉被訴之罪,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駁回檢察官上訴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

檢察官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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