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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楊啟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經查,本件抗告人楊啟林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抗告人關於98年7 月18日收受贓物、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至其餘有罪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0 年3 月24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字第28號執行指揮書(甲)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茲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件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自符管轄權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因犯強盜等共9 罪,經原裁定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案件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並對其所犯9 罪改訂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據原裁定法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2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於主文欄內對抗告人雖未載明其係累犯,惟細繹該主文全部意旨,原裁定法院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載明:「原判決關於楊啟林98年7 月18日收受贓物、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該判決係對抗告人於一審判決中有關被訴於98年7 月18日收受贓物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抗告人所犯強盜等共9 罪)。
亦即二審判決仍維持一審判決中抗告人所犯強盜等共9 罪部分。
而抗告人有罪之9 罪部分主文內容,係記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4 、7 、9 、11、17(2 罪)及18(2 罪)。
對照附表內容,即可知抗告人為屬累犯。
是抗告人認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其為累犯,非屬正確,顯有誤會,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內容並無不合。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及本院判決均無累犯之宣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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