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再抗告人 陸彥榮(原名陸宏藝)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陸彥榮(原名陸宏藝)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部分如毒品、竊盜等習慣犯,若適用數罪併罰,將造成刑罰過重的不合理現象,因此法院對於此類案件,在定應執行刑時,均會予以減輕,而本案情形,再抗告人所犯均為吸食毒品,且施用時間密集,顯見再抗告人有濫用毒品之傾向,適宜矯治,而非以報應刑對待,第一審卻就再抗告人所犯諸罪,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七年三月、二年十一月,相較於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判刑度,僅約七至八年,及其他多次施用毒品相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而言,顯然過重,違背比例原則,亦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原審逕予維持,自非允洽,懇請再予審酌重新裁減輕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再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二十五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共十九罪)、附表二(共六罪)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6;
14至16,及附表二編號2、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 1;
7至13;
17至19,及附表二編號1;
3至5)。
再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分別就上揭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刑,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
第一審乃於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均八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一外部性界限九年三月;
其中曾經五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2至6部分,定為一年二月;
編號7至11部分,定為二年二月;
編號12、13部分,定為一年二月;
編號14至16部分,定為十月;
編號17至19部分,定為一年六月;
內部性界限為七年五月。
附表二外部性界限三年三月;
其中曾經一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4、5部分,定為一年;
內部性界限為三年一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七年三月(即附表一)、二年十一月(即附表二),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原審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援引他案裁判情形,泛詞漫指違法、失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