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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 告 人 戴宏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一○六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戴宏旭抗告意旨略以:刑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權,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之規範。
請參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各法院對販賣毒品、詐欺、竊盜等類案件定應執行刑時之裁量情形,給予抗告人公平的裁定,以利自新,俾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九罪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該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佐,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7、18、19所示之三年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五十四年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亦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之總合(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另附表編號7 至19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合計即內部性界限為十三年四月),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顯然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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