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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抗告人 蘇宏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一0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宏泰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5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於法並無不合;
另以再抗告人雖以其另犯5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提起抗告云云,惟該5 罪既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第一審自不得將之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核(見第一審卷第7 至54頁卷附相關聲請書、判決書),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所犯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係在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9 年10月,其中編號4 至6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8 至11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0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9 年5 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認第一審所定執行刑並無違誤,並說明再抗告人所指另犯5 罪並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且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情形,作為第一審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以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拘束,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前例供參,另陳明服刑期滿返鄉絕不再犯,請給予重新裁定之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係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對第一審適法裁量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尚非可採。
四、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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