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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 告 人 MAI VAN LAP(中文譯名:梅文立)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
年三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MAI VAN LAP( 中文譯名:梅文立,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強盜等五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六年七月)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稱: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廢除,但實務上就有關密接之行為仍以連續犯視之,抗告人所犯數罪因檢察官分別起訴,無法視為一連續行為量刑,損及抗告人權益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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