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54,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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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抗 告 人 林光華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至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事實審酌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林光華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㈠抗告人因受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所苦,在國內接受治療已無法改善,須盡速前往烏克蘭接受幹細胞治療,以免遭受截肢及失明之苦。

㈡抗告人涉嫌貪污犯行,均按通知到庭接受訊問,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並無逃亡之意圖,前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原審法院前審雖對抗告人作出有罪判決,但經鈞院撤銷發回,抗告人實無逃亡之理由,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嗣經檢察官與抗告人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發回更審,刻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從客觀形式觀察,可認抗告人所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函知原審法院抗告人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預為防範。

本案回復第二審程序,仍有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待進行,若解除抗告人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抗告人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抗告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

又限制出境必然伴隨影響抗告人工作狀況之結果,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為防止抗告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本案限制抗告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縱抗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至抗告人所述其須前往烏克蘭治療糖尿病乙節,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師即抗告人之主治醫師楊宏智證稱:抗告人目前病況與一般糖尿病患者無異,醫生不會建議截肢,至於進行幹細胞治療乙節,醫學研究上係以之治療「第一型」糖尿病,而與抗告人所患疾病不合,我不知烏克蘭有進行幹細胞治療等語明確,可見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採信。

至抗告人於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或已行交互詰問,並已掌握相關事證,且願提供適當之擔保等情,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得作為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

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順利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限制抗告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其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已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最高法院檢察署上開函覆,發文時間距今已三年多,且未經合法調查是否真實,並無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

原審對上情未予調查,又未依法將該函文向抗告人、辯護人提示,給予抗告人及辯護人有適當之機會辯論或表示意見,其調查程序自有違法;

且原裁定就上開各節,未為必要之說明,尚屬理由不備。

㈡證人楊宏智證稱抗告人有潛在截肢的可能性,抗告人之病徵可能發生病變,例如視網膜病變及神經病變,胰島素給予越久,效果越差,縱予調整,亦不一定如預期等語,均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縱無截肢之急迫風險,亦有視網膜病變及神經病變,導致失明之危險,即有出國就醫之必要。

又依抗告人所檢附之烏克蘭基輔幹細胞治療診所,對抗告人所為之評估意見,足證烏克蘭在幹細胞治療糖尿病「第二型」患者,已有顯著的突破及成效。

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且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五、惟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限制出境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必進行言詞辯論。

且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以至烏克蘭就醫為由,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採信,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等,業經審酌,仍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已詳敘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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