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59,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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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再抗告人 沙比亞特.馬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沙比亞特.馬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第一審沒入具保人沙比亞特.乃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

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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