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62,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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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江冠呈
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六年
度抗字第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
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三審法院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
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二、卷查本件再抗告人江冠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應屬於為第二審判決之原審法院,而非為第一審判決之高雄地院。
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
原裁定因之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再抗告人既係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聲請再審,依法即應駁回,尚無就法院認有管轄權之後,始應審酌之「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的其他聲請要件,加以論述之必要,原裁定就此雖予贅述,惟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再抗告人沒有錢請律師,自己所寫書狀雖文詞錯誤連連,但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未詳加調查、判決不公,請送鑑定或模擬等語。
依首揭說明,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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