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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張坤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4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05 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坤峯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執行羈押。
因抗告人曾於93年1 月間,另犯毒品案件,潛逃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藏匿,期間再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103年3月20日自中國解返歸案。
而本案二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判處重刑,亦伴隨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參以抗告人之犯情、侵害法益程度、對社會所生影響等情,為使爾後審判順利進行,並確保確定後之執行,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6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共同正犯吳水龍得以交保,為何對其有不同標準?且其已年近70歲,依無罪推定原則,在判決確定前,難認其畏懼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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